(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1729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08-30
案件名称
王林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韩炳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林,韩炳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1729号原告王林。委托代理人严佳晨,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炳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负责人汪柳波。委托代理人曹戈,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林诉被告韩炳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望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林的委托代理人严佳晨,被告韩炳旺、被告人保望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林诉称,2013年10月6日,原告王林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由北向南行走,被告韩炳旺驾驶皖HWXX**汽车沿XX路行驶右转至XXX路时,适逢与行走至此的原告相撞,原告当时没有行走在斑马线上,被告韩炳旺车辆右前侧车灯处将原告挂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新区交警支队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韩炳旺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头部外伤、脑震荡及昏迷。事后经司法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构成XXX伤残、需休息9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经查,肇事皖HWXX**汽车在被告人保望江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11月29日起至2013年11月28日止,事发在保险期限内。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下同)28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残疾赔偿金38,416元;误工费8,250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鉴定费3,000元;律师费4,5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61,574.50元。被告人保望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先行承担,超过部分由被告韩炳旺承担80%的责任,律师费由被告韩炳旺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炳旺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法医鉴定都无异议。当时原告是后脑着地,但是没有昏迷。后来被告韩炳旺的弟弟正好路过,被告韩炳旺的弟弟就将原告送去医院治疗。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望江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被告韩炳旺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7,532.23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事发时,被告韩炳旺的车辆也有损坏,驾驶室的玻璃被原告的丈夫打坏了,因为下雨造成导航仪、中控锁全部损坏,但是被告韩炳旺还没有修理。如果对方不要求被告韩炳旺承担律师费,被告韩炳旺同意上述修理费不再向原告主张。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外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望江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原告受伤情况都无异议。被告韩炳旺的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对法医鉴定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残级别和三期过高。律师费应当由原告承担,或者由被告韩炳旺承担,与保险公司无关。鉴定费属于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因为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同意被告韩炳旺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6日,被告韩炳旺驾驶皖HWXX**汽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行驶至XXX路右转时,适逢原告王林沿XX路由北向南行走至此(原告当时没有行走在斑马线上),被告韩炳旺驾驶的车辆与行走的原告相撞,被告韩炳旺车辆右前侧车灯处将原告挂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新区交警支队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韩炳旺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头部外伤、脑震荡。事后经公安部门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震荡后综合症,构成XXX伤残、需休息9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另查明,牌号为皖HWXX**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望江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陪),保险期限为:2012年11月29日起至2013年11月28日止,事发在保险期限内。审理中,被告人保望江支公司对法医鉴定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残级别和三期过高,但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通知鉴定人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当事人的异议作出说明,鉴定人提某某书面说明,对此说明,原告无异议,被告人保望江支公司坚持认为说明鉴定存在瑕疵。双方当事人就被告韩炳旺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其他各项赔偿项目,二被告均有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入院记录、出院小结、病史、医疗费、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公司证明、社保记录、劳动合同、律师费发票,被告提供的证据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人保望江支公司承保的肇事车辆的强制保险合同期限内,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人保望江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炳旺与被告人保望江支公司之间的商业三者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一并处理商业三者险,自可准许。因此,被告人保望江支公司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本案系机动车和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双方对公安部门对本起事故责任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故对原告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应当由被告韩炳旺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中,被告韩炳旺承担的80%的赔偿部分应当先由人保望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韩炳旺承担。被告韩炳旺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双方合意一致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自可准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可以申请重新鉴定,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被告人保望江支公司对原告因事故而由法医鉴定机构作出的精神XXX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鉴定机构出具了相关说明,表示评定XXX伤残程度主要依据被鉴定人受伤的住院病史,特别是受伤后出现头晕、头痛、记忆力减退等神经症症状,鉴定时的精神检查所见,再结合被鉴定人家属反映情况,根据《国际疾病分类-精神和行为障碍》(ICD-10),对被鉴定人伤残程度作出综合评定。鉴定中心与鉴定人均经上海市司法局审核批准具有精神鉴定资质的鉴定单位和鉴定法医师。经本院审查,该鉴定系由公安部门委托,且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也系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史材料结合被鉴定人家属反映情况,参照有关评定标准而作出,无证据证明存在依据不足的情形,故本院对由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作出的原告患有脑震荡后综合症构成XXX伤残的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并根据全部鉴定意见确定相关损失。被告人保望江支公司的重新鉴定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原、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7,820.73元(已包含被告韩炳旺垫付的医疗费)总金额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人保望江支公司主张非医保部分不属于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因该约定有失公平,对第三人无约束力,故本院不予采纳。2、营养费。根据相关鉴定结论,已经明确原告受伤后给予的营养期限为30天,现原告主张营养费1,2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3、误工费。根据相关鉴定结论,已经明确原告受伤后给予的误工期限为90天,现原告主张按每月2,750元计算误工费8,250元,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以及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但其未提供工资发放证明,无法证明其达到上述月收入,也无法证明事发后原告工资停发情况,故本院酌定按本市最低工资计算误工费为5,460元。4、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系外省市来沪务工农民,原告主张按照上海市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8,416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望江支公司关于因原、被告均系安徽户籍,故应按安徽省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而精神遭受损害,系身体健康权遭受非法侵害,故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可予支持。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自可准许。6、律师费。原告为了解决纠纷而聘请律师进行诉讼花用的律师代理费可以作为赔偿的范围。现原告主张律师费4,500元过高,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律师费为4,000元。7、鉴定费。原告主张因本起交通事故进行伤残等级、三期鉴定而花费了鉴定费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林医疗费17,820.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200元,共计人民币19,230.73元中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林护理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38,416元、误工费5,46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人民币49,376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林医疗费17,820.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200元,合计人民币19,230.73元中减去上述第一项的差价,再按80%的责任比例计算的余额,即人民币7,384.58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林鉴定费3,000元中的2,400元;五、被告韩炳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林律师费4,000元;六、原告王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韩炳旺垫付款人民币17,532.23元;七、驳回原告王林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72元,减半收取计1,236元,由原告王林负担236元,被告韩炳旺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正新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