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汉江中民一终字第00148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钟如心、胡慧勇与潜江市惠民医院、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如心,胡慧勇,潜江市惠民医院,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汉江中民一终字第001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如心,退休职工。系被害人胡某之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慧勇,职工。系胡某之子。上诉人(原审被告)潜江市惠民医院。住所地:潜江市园林办事处潜阳西路。法定代表人卓炜成,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周治元,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袁家岗友谊路*号。法定代表人任国胜,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漆剑。委托代理人陈启明,重庆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钟如心、胡慧勇,上诉人潜江市惠民医院(以下简称惠民医院),上诉人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以下简称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1)潜民初字第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别瑶成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汪丽琴、高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10日、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钟如心、胡慧勇,上诉人惠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周治元,上诉人附属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漆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3月15日,胡某因“左眼视物不清2年余”到附属医院眼科门诊就诊,被诊断为左眼葡萄膜炎,后经胡某同意且签署了葡萄膜炎治疗用药知情同意书,该院给予胡某药物泼尼松片5㎎×100粒,环孢素软胶囊25㎎×50粒,双氯芬酸纳滴眼液和中药治疗。要求胡某在服药期间2周复查,每1月复诊一次。2011年3月22日,胡某到附属医院复诊,该院复查后再次给予相同药物治疗,仍要求胡某每2周复查一次,每1月复诊1次。而后,胡某未再至该院复诊。同年6月5日,胡某因“伴头昏半年,加重眩晕1月,双下肢麻木半月”到惠民医院经门诊、住院治疗,诊断为:颈椎病、2级高血压病,遂住院治疗至同年6月13日,未诉不适要求出院,医嘱:睡硬板床,继续颈部肌肉锻炼,低钠、低脂饮食,不适随访。同年6月29日,胡某又因“头昏、恶心、呕吐5日”再次入住惠民医院诊疗,初诊为:颈椎病、腰椎间盘突出症、环孢素致肝损害。同年7月7日,胡某仍有恶心呕吐,出现嗜睡,即转入潜江市中心医院急诊诊治,该院初步诊断为:药物性肝炎?泌尿道感染。随即向钟如心告病危通知书,钟如心随即将胡某转送湖北省人民医院诊治,入院诊断为:1、慢性重症肝炎(乙型),并发丙肝病毒重叠感染;2、慢加急性肝衰竭伴Ⅱ度肝性脑病;3、药物性肝损伤;4、葡萄膜炎经给予抗病毒、护肝、防止并发症等综合治疗,加强血浆及蛋白支持治疗,出现呼吸系统停止后积极推注呼吸兴奋剂及肾上腺抢救治疗。胡某始终无法恢复自主呼吸及心跳,于同年7月16日9时55分宣布临床死亡。钟如心将胡某遗体运回潜江市处理后事而雇请两辆车进行运输,为此支付交通费4000元。期间,胡某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38199.84元,经医疗保险报销25556.52元,余款12643.33元自负。2011年11月21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原审法院的委托对惠民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与患者胡某的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惠民医院对胡某诊疗行为存在一定过错,该过错与胡某的死亡发生之间存在轻微因果关系,其参与度为约20%。钟如心、胡慧勇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惠民医院、附属医院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1、附属医院对患者胡某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与胡某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其参与度为约10%;惠民医院对胡某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患者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其参与度为30%。2011年8月8日,钟如心、胡慧勇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惠民医院、附属医院赔偿其各项损失392785.33元,后变更为488455.33元。原审认为,胡某在附属医院、惠民医院治疗“腰椎间盘突出症”,两医院有责任为其提供科学完善的医疗服务,但在对胡某的诊疗过程中,附属医院对胡某用环孢素药物前没有检查有关免疫疾病指标,且一次性开药量过大,并对该药物的毒副作用没有向患者充分告知,未强调该顽疾应长期随访及时调整药物,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与胡某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确认其过错参与度为10%,并对因此给钟如心、胡慧勇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惠民医院存在各项检查不完善,没有仔细的体格检查,加之对胡某肝病认识不足,延误诊断及治疗的医疗过错,以致胡某转至潜江市中心医院检查见其巩膜发黄,肝功能已严重损害,该医疗过错与胡某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确认其过错参与度为30%,对因此给钟如心、胡慧勇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钟如心、胡慧勇的经济损失,根据法定的赔偿范围,参照2011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如下:1、医疗费12643.33元;2、护理费按1人计算为965.39元,钟如心、胡慧勇主张486元,予以认可;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钟如心、胡慧勇主张450元,予以认可;4、交通费400元;5、丧葬费14046元(2010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8092元÷12×6);6、死亡赔偿金为321160元(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支出16058元×20年×100%);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上述各项合计382785.33元,由惠民医院赔偿30%即114835.60元,附属医院赔偿10%即38278.53元。钟如心、胡慧勇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潜江市惠民医院赔偿钟如心、胡慧勇经济损失114835.60元;二、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赔偿钟如心、胡慧勇经济损失38278.53元;三、驳回钟如心、胡慧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事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2元,法医鉴定费用20000元,合计22742元,由钟如心、胡慧勇负担13645元,惠民医院负担6823元,附属医院负担2274元。钟如心、胡慧勇、惠民医院、附属医院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钟如心、胡慧勇上诉并答辩称:原审认定一审辩论终结的时间错误。本案有两次开庭,第一次是2012年4月25日,第二次是2014年1月14日,应以2014年1月14日法庭辩论终结的时间作为一审辩论终结的时间,并以此确定计算受害人损失的基准时间。原审以2012年4月25日作为计算受害人损失的基准时间,属认定事实错误,致使少计算了受害人的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惠民医院赔偿147930.85元,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赔偿49310.28元。惠民医院上诉并答辩称,本案经原审法院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认定惠民医院过错参与度为20%,钟如心、胡慧勇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没有通知惠民医院参加,第二次鉴定意见与惠民医院无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惠民医院按20%承担赔偿责任。附属医院上诉并答辩称,附属医院在对患者的诊疗过程中没有过错,请求重新鉴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钟如心、胡慧勇与附属医院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由附属医院一次性赔偿钟如心、胡慧勇40500元,双方纠纷了结。附属医院于2014年7月10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已裁定准许。本院认为,由于附属医院已经撤诉,双方已按和解协议执行。故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应以第一次鉴定意见还是第二次鉴定意见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二、应以2012年4月还是2014年1月作为本案计算损失的基准时间。针对上述焦点,评判如下:关于焦点一、应以第一次鉴定意见还是第二次鉴定意见作为本案定案依据。2011年11月21日经原审法院委托,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胡某治疗时惠民医院是否存在过错,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因该鉴定意见对胡某死因慢性重症肝炎描述为急性重症肝炎,认定惠民医院过错参与度为20%;钟如心、胡慧勇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第二次原审法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认定惠民医院过错参与度为30%。惠民医院对第二次鉴定意见认为没有通知其选定鉴定机构,故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因第二次鉴定是原审法院重新委托,委托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且惠民医院对第二次鉴定意见并未提出实质性反驳意见,故第二次鉴定意见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关于焦点二、应以2012年4月还是2014年1月作为本案计算损失的基准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一审法庭辩论进行了两次,2012年4月25日进行第一次法庭辩论,2014年1月14日进行第二次法庭辩论,第一次辩论之后钟如心、胡慧勇变更了诉讼请求,各方围绕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进行了第二次辩论,故2014年1月14日的法庭辩论才是一审法庭辩论终结的时间,应以2014年1月14日作为计算损失的基准时间。据此,丧葬费应为35179÷12×6=17589.50元,钟如心、胡慧勇主张140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钟如心、胡慧勇主张450元;护理费965.39元,钟如心、胡慧勇主张486元,原审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30000元,并无不当;死亡赔偿金20840×20=416800元,钟如心、胡慧勇在第二次开庭审理前已经变更了该项诉请,原审计算为321160元,应予纠正。惠民医院过错参与度为30%,故上述损失惠民医院应赔偿143527.60元。综上,钟如心、胡慧勇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惠民医院上诉理由不成立,附属医院与钟如心、胡慧勇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附属医院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部分错误,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1)潜民初字第851号民事判决。二、潜江市惠民医院赔偿钟如心、胡慧勇经济损失143527.60元。三、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钟如心、胡慧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事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42元,法医鉴定费用20000元,合计22742元,由钟如心、胡慧勇负担15919元,惠民医院负担682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240.84元,由惠民医院负担3700元;由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负担的756.84元,减半收取378.42元;由钟如心、胡慧勇负担178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别瑶成代理审判员 汪丽琴代理审判员 高 健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杜诗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