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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延民初字第1810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陈步建与苏彩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步建,苏彩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民初字第1810号原告陈步建,男,196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苏彩凤,女,198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陈步建与被告苏彩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步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彩凤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步建诉称,被告苏彩凤与林印辉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6年8月10日登记结婚,林印辉、廖克生、张招寿因经营需资金周转,于2011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26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4%,借期届满,三被告于2011年5月14日归还借款16万元,尚有借款10万元至今未归还。原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法院。该案经法院审理后于2012年6月18日作出(2012)延民初字第854号民事判决书,但三被告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且不知去向,导致原告的债权至今未能实现。该债务发生在林印辉与被告苏彩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请求判令:被告苏彩凤对(2012)延民初字第85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林印辉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苏彩凤未到庭且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8日,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延民初字第8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林印辉、廖克生、张招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陈步建偿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从2011年12月1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又查明,林印辉与被告苏彩凤于2006年8月10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结婚证》、本院(2012)延民初字第854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苏彩凤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举证、质证材料,视为被告苏彩凤放弃其诉讼权利。林印辉借款时,是被告苏彩凤与林印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苏彩凤也负有共同偿还责任,是该笔借款的共同偿还的债务人。原告要求被告苏彩凤对(2012)延民初字第85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林印辉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彩凤对(2012)延民初字第85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林印辉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诉讼保全费620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均由被告苏彩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庆征人民陪审员  黄志红人民陪审员  吴志盈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新平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