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通民初字第817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李海锋与徐广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锋,徐广军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初字第817号原告李海锋,男,1981年9月10日生。被告徐广军,男,1964年2月14日生。原告李海锋诉被告徐广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闯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锋、被告徐广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锋诉称,2013年3月至2013年11月,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干活。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工钱,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2月12日出具欠条一张,时至今日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拖欠。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徐广军支付所欠工资869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徐广军辩称,欠条是我打的,我都认账,现在我也一直在要账,暂时没有经济能力还。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2013年11月,原告李海锋受雇于被告徐广军在其承包的工地上干���,被告徐广军下欠原告李海锋劳动报酬8690元,并于2014年2月12日出具欠条一张。原告李海锋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徐广军给付劳动报酬86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相关陈述,身份证明,欠条在卷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徐广军对欠原告李海锋劳动报酬869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欠款事实予以认定。故对原告李海锋要求被告徐广军支付劳动报酬86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广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海锋劳动报酬8690元。若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徐广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闯开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培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