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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下商初字第1041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浣纱支行与刘忠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浣纱支行,刘忠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下商初字第104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浣纱支行。负责人:冯俊。委托代理人:顾小平、高家源。被告:刘忠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浣纱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杭州浣纱支行)为与被告刘忠汉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进行诉前登记,立案号为(2014)杭下立预字第363号。本院于同年5月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杭州浣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顾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忠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杭州浣纱支行起诉称:被告自2011年4月份始向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信用卡卡号为:62×××14,截止2013年10月1日止累计欠款合计人民币320130.67元未给付原告。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信用卡欠款合计320130.67元(计算至2013年10月1日本金249914.52元,利息63716.15元,滞纳金6500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21207元;3、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工行杭州浣纱支行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工行杭州浣纱支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申请表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牡丹卡领用合约》关系及相应的权利义务。2、信用卡消费明细1份,证明被告信用卡的消费记录及欠款事实。3、信用卡查询单1份,证明被告信用卡的欠款构成。被告刘忠汉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对原告工行杭州浣纱支行提交的证据,被告刘忠汉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工行杭州浣纱支行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且被告未到庭提出抗辩,本院均予以确认。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被告刘忠汉向原告工行杭州浣纱支行申领牡丹信用卡(卡号为62×××14),承诺了解并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安全用卡须知》、《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自动还款业务协议书》的各项规定,并保证其在申领单上填写的内容真实有效。该章程及合约约定:1、客户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的利息;2、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计收复利;3、若客户在还款到期日前还款额低于最低还款额,必须每期承担以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的滞纳金;全部欠款均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4、客户同意还款先后顺序为费用(包括不限于滞纳金、超限费)、利息、预借现金、消费贷款;5、《收费标准表》作为合约附件与本章程和合约具同等效力;等等。同时明确该信用卡的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50000元。受领信用卡之后,被告刘忠汉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但未能履行归还透支本息的义务,截止2013年10月1日,尚拖欠原告工行杭州浣纱支行透支款本金249914.52元,利息63716.15元,滞纳金6500元。故工行杭州浣纱支行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刘忠汉向原告工行杭州浣纱支行申领信用卡并承诺接受信用卡客户协议的全部内容,在使用信用卡的过程中产生透支及其他费用,但未按照客户协议的约定及时归还透支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本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忠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忠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浣纱支行透支款本金249914.52元;二、被告刘忠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浣纱支行透支款利息63716.15元,滞纳金6500元(利息及各费用暂计算至2013年10月1日,此后按照《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20元,由被告刘忠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李  旭  峰代理审判员 谈    敏人民陪审员 张  建  明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冯荔波(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