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商初字402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市支行与被告王常彬、胡成方、王乐、万金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市支行,王常彬,胡成方,王乐,万金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商初字40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市支行。委托代理人朱法晓,该行工作人员。被告王常彬。被告胡成方。被告王乐。被告万金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市支行(以下简称新泰农行)与被告王常彬、胡成方、王乐、万金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泰农行委托代理人朱法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常彬、胡成方、王乐、万金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泰农行诉称,2010年3月5日,被告王常彬以三户联保方式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王乐、万金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约定年利率为8.484%,借款到期之日为2012年3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本金2000.02元,后四被告以经营、生活困难为由,拒绝还款。被告胡成方与王常彬系夫妻关系,该贷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四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47999.98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被告王常彬未答辩。被告胡成方未答辩。被告王乐未答辩。被告万金长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5日,原告新泰农行与被告王常彬、王乐、万金长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协议有关条款约定:借款金额:伍万元整;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0年3月5日至2013年3月4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方式提款、还款,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年利率为8.484%;还款方式: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之日二年。达成期限变更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变更后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其他费用。因出现借款人、保证人违反借款合同、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贷款人债权的情况,贷款人有权宣布债权确定期间提前届满。合同由新泰农行加盖合同专用章,借款人王常彬在借款人栏签名捺手印,被告胡成方在家庭财产共有人栏签名捺手印,王乐、万金长在担保人栏签名捺手印。合同签订后,原告新泰农行于2011年3月4日为被告王常彬发放贷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3月3日。借款到期后,四被告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原告新泰农行于2014年4月1日诉来本院。另查明,被告胡成方与王常彬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小额贷款申请表、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新泰农行与被告王常彬、王乐、万金长签订的农户贷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新泰农行依约为被告王常彬发放了贷款,到期后,被告王常彬不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息,系违约行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胡成方与王常彬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胡成方对该借款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王乐、万金长作为保证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为被告王常彬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乐、万金长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常彬、胡成方追偿。原告新泰农行要求被告王常彬、胡成方、王乐、万金长连带偿还借款本金47999.98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常彬、胡成方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7999.98元;二、被告王常彬、胡成方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市支行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自2011年3月4日至2012年3月3日以本金人民币47999.98元按照年利率8.484%支付利息;自2012年3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的期间以本金人民币47999.98元按照年利率8.484%上浮50%支付逾期利息);三、被告王乐、万金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履行。四、被告王乐、万金长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常彬、胡成方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王常彬、胡成方、王乐、万金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守春审 判 员 房喜建人民陪审员 李兴红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薛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