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凉民初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靳某某与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某某,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凉民初字第731号原告靳某某。被告牛某。原告靳某某与被告牛某离婚纠纷,本院于2014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开庭传票后,公告期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1月举行了结婚仪式,于2006年5月12日补办了登记结婚,于2007年3月31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靳某乙,现与原告一起生活。2012年1月被告将自家小卖部财产变卖后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其家人亦表示不知道被告的下落。被告牛某下落不明现已两年有余,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行承担。被告牛某经在《法制日报》公告栏内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开庭传票后,公告期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根据原告靳某某的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被告牛某父亲牛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外出已达二年多,至今下落不明。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其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靳某某与被告牛某经他人介绍相识谈婚,于2006年1月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年5月12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并于2007年3月31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靳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隔阂,被告牛某于2012年1月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本院经向被告牛某父亲牛某某调查,牛某某亦陈述不知牛某下落。现被告牛某出走下落不明已满二年,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牛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在《法制日报》公告栏内刊登公告通知其参加诉讼,但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因被告从2012年1月外出下落不明已二年有余,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应当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靳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故孩子应随原告共同生活。其婚生孩子靳某乙抚养费暂由其自行承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四)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靳某某与被告牛某离婚;二、婚生女孩靳某乙随原告靳某某共同生活,抚养费暂由原告靳某某自行承担,待孩子成人后随父随母任其自择。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前,双方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杨志英审 判 员 白向阳人民陪审员 王 定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相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