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民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09-14
案件名称
胡浩然与徐继业、唐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浩然,徐继业,唐静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民初字第594号原告胡浩然。委托代理人黄岩,台儿庄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徐继业。被告唐静,系被告徐继业之妻。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帅、王艳会,山东贺成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浩然诉被告徐继业、唐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浩然的委托代理人黄岩,被告徐继业、李静的委托代理人李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浩然诉称,2012年4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闫浅社区拆迁安置房转让原告、原告给付购房款20万元、并由被告负责办理过户手续。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依约履行未果,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协议交付房屋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徐继业、唐静辩称,双方之间并没有真实房屋买卖关系,而是被告借原告20万元,由于该房没有产权登记证书无法办理抵押而采取签订房屋买卖方式对借款进行担保,故原、被告间实际是民间借贷关系而不是房屋买卖关系,现被告方正准备资金偿还借款,且该安置房系农村房屋,不能卖给本集体外村民,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浩然诉主张,2012年4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闫浅社区拆迁安置房转让原告、原告给付购房款20万元、并由被告负责办理过户手续的事实提供了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房屋买卖协议书、收条予以证实。该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显示被告徐继业将其坐落于闫浅社区陈庄房屋进行部分产权调换、选择一套约120平方米户型等内容。房屋买卖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徐继业、唐静将其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顺序号为《612》号房屋以20万元价格出售给胡浩然,徐继业、唐静负责房屋的一切过户手续,过户费由胡浩然承担等内容。收条的内容为:“收条,今收购房款贰拾万元正(¥200000.00),收款人徐继业,2012年4月20号,唐静”。被告徐继业、唐静对原告所提供的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房屋买卖协议书、收条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唐静对其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胡浩然与被告徐继业、唐静虽于2012年4月20日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由于该房系拆迁安置房,原告胡浩然未提供出被告徐继业、唐静另有其他住房的证据,故本院认定被告徐继业、唐静辩解实为借贷担保而非买卖关系理由成立。因被告徐继业、唐静已收到原告胡浩然购房款,其负有返还该房款的义务并赔偿相应经济损失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继业、唐静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内返还原告胡浩然购房款20万元并自2012年4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本金为20万元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胡浩然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徐继业、唐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徐继业、唐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旭审 判 员 刘 锋人民陪审员 孙守军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利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