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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萧瓜商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肖冬梅与龚来富、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冬梅,龚来富,金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瓜商初字第607号原告肖冬梅。被告龚来富。被告金兰。原告肖冬梅与被告龚来富、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华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肖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来富、金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肖冬梅诉称:2013年9月28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共同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3年年底前还清。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请判令:一、被告龚来富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二、被告金兰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龚来富、金兰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由两被告于2013年9月28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该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是客观真实的,并与本案相关联,两被告未到庭视为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两被告虽未到庭,但在庭前向本院提交了证明一份,落款证明人为龚来富、肖凯达,时间为2013年12月29日。该证明称:龚来富向肖金夫、肖冬梅合计借款43万元整,其给所有借条及欠条不管任何时间一律作废。经质证,原告认为:其不知道有这份证明,该证明是被告龚来富自己写的,没有任何证明力,且上面字迹有涂改。原告确认肖凯达系其叔叔肖金夫的儿子。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准许原告申请,当庭向肖凯达电话核实,肖凯达表示对该证明不知情,没有在证明上签字或捺印。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龚来富自己出具有利于自己的证明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原告对该证明不知情,证人肖凯达对该证明行为当庭否认,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依法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9月28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和两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80000元属实,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龚来富、金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肖冬梅借款人民币80000元。如果龚来富、金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龚来富、金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童华辉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封校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