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秦刑初字第00219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秦刑初字第00219号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4月26日出生于陕西省泾阳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辩护人郑冰珊,陕西太柏律师事务所律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公诉刑诉(2014)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蕙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郑冰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1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翻墙进入秦都区文彩舫小区内,用竹竿、钢筋等自制一根长约4.5米的竿子,将2号楼3单元101室许某的挎包从客厅窗户挑出盗走,内有现金576.6元、身份证等物(已追退);将3号楼1单元102室张某某的裤子从客厅窗户挑出盗走,裤内钱包装有现金2300元(已追退);将7号楼3单元302室杨某某的挎包挑出时,被发现抓获。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翻墙进入秦都区文彩舫小区内,用竹竿、钢筋等自制一根长约4.5米的竿子,将2号楼3单元101室许某的挎包从客厅窗户挑出盗走,内有现金576.6元、身份证等物(已追退);将3号楼1单元102室张某某的裤子从客厅窗户挑出盗走,裤内钱包装有现金2300元(已追退);将7号楼3单元302室杨某某的挎包挑出时,被发现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许某、张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证人庞某某、王某某的证言、书证《扣押、返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876.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芳妮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魏 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