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历城商初字第1155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东善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东善,卫孝红,杨学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城商初字第1155号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占杰,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高祥,男,生于1985年7月4日,汉族,该联社客户经理,住该联社仲宫信用社宿舍。被告刘东善,男,生于1956年11月24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卫孝红,女,生于1967年6月28日,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杨学君,男,生于1955年11月22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历城联社)因与被告刘东善、卫孝红、杨学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历城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高祥,被告卫孝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东善、杨学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历城联社诉称,被告刘东善于2010年12月29日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于2011年12月28日到期,被告卫孝红、杨学君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贷款本息。要求:1、被告刘东善偿还借款10万元,至2013年6月20日的利息21892.41元,2013年6月20日之后的利息另行计付;2、被告卫孝红、杨学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东善(缺席)未答辩。被告卫孝红辩称,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应由被告刘东善偿还借款。被告杨学君(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刘东善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一、借款金额10万元;二、借款用途为购建材;三、借款期限为2010年12月27日至2013年12月26日,借款人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借款金额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四、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卫孝红、杨学君(均为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一、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刘东善自2010年12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26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15万元提供担保;二、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三、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四、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2月29日向被告刘东善发放借款1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12月28日,月利率为8.715‰。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至2013年6月20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1892.41元。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裁定冻结被告卫孝红银行存款12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东善、卫孝红、杨学君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刘东善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借款,应对本次纠纷的形成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东善偿还借款10万元及至2013年6月20日的利息21892.41元,之后利息另行计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卫孝红无证据证实该借款系被告刘东善实际使用,也无证据证实在借款发生时原告明知实际用款人系被告刘东善,故对被告卫孝红的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卫孝红、杨学君作为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东善偿还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万元。二、被告刘东善支付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21892.41(计算至2013年12月20日),2013年6月2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三、被告卫孝红、杨学君对上述借款本息在最高额1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卫孝红、杨学君清偿债务后,有权对被告刘东善追偿。上述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 进人民陪审员 米永刚人民陪审员 曲歆祎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秀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