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定民一初字第00955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刘某与国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国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民一初字第00955号原告:刘某,男,1970年6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代理人:李朝船,定远县炉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国某,女,1979年5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原告刘某与被告国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朝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被告不顾家庭经常外出,双方为此经常争吵。2011年初被告外出不归,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离婚。二个孩子都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国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3月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9年5月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2000年4月8日生长女刘某甲,现随被告生活;2006年4月17日生长子刘某乙,现随原告生活。被告不顾家庭经常外出,双方为此经常争吵。2011年初被告外出不归,双方分居至今。另查明:2012年10月31日,国某在本院起诉刘某,要求离婚,后经调解,国某撤诉。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国某的起诉材料和传票及炉桥镇魏庄村民委员会证明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不顾家庭经常外出,双方为此经常争吵。2011年初被告外出不归,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长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长女刘某甲由被告抚养。子女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自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某与被告国某离婚。长子刘某乙由原告刘某抚养,长女刘某甲由被告国某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祖雯审 判 员 崔 鹏人民陪审员 俞泽义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 建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