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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八民一初字第00474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贾子坡与石秀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子坡,石秀全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八民一初字第00474号原告:贾子坡,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被告:石秀全,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委托代理人:刘伟,淮南市山王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贾子坡诉被告石秀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习习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2014年7月30日本案转为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9日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一份,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孔集北村8号楼1层房屋一套转让给原告,购房价为12万元,签订协议后先付被告6000元,并有证人在场。现被告不给付原告购房手续和资料,并不配合办理房屋安置、购买手续,导致原告购房不能,故起诉来院要求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并返还购房款6000元。被告辩称: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解除没有依据,不同意解除;2、被告不存在不给付购房资料、不配合办理手续的情况,原告诉请不能成立;3、原告诉请解除合同要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由此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房屋转让协议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达成房屋转让协议。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已收取了原告按照协议约定给付的6000元。被告证明自己的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房屋转让协议复印件,证明协议中约定的6000元是定金;协议中约定的孔集北村8号楼1层房屋一套,该房屋的楼层是原告自己到拆迁部门选取的;协议约定的12万元购房款不包括楼层差价;原告未向被告索要过有关资料,是原告不缴纳购房款,是原告违约。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3、选房确认单,证明协议中约定转让给原告的孔集北村8号楼1层房屋系原告自己选择的,楼层差价款应当由原告自己负担。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楼层是其自己选择的。4、证人石英朋出庭证言,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29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是由其执笔书写,签协议时原告已经选过楼号了,但楼层没有出来,原告自己说他要一层,选楼层差价款多退少补都是原告的,协议约定的6000元是签协议当场就给了被告。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依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被告提交证据材料,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依据本院认证采信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被告将其所有位于淮南市八公山区孔集北村的拆迁还原的产权调换房卖给原告,协商好后原告自己到有关部门抽取了该产权调换房的具体楼号和层数,并由淮南矿业集团煤矿棚户区改造建设领导小组李咀孜项目部发给了孔集北村房屋产权调换选房序号凭证(80平方米,4号)。2013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在石英鹏、石秀福、王敏的见证下补签了房屋转让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原石秀全孔集北村8号楼一层80平方米房屋一套转让给贾子坡,经双方协商(壹拾贰万元正)120000元正,卖给贾子坡所有,由贾子坡自己选房,房产证由贾子坡自己办理。孔集北村8号楼一层80平方米房屋一套是石秀全个人所有与子女无关,拿钥匙付全款,先付陆千元正,6000元。转让人:石秀全。购买人:贾子坡。证明人:石英鹏、石秀福、王敏。2013.11.29。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给付被告6000元。另查明:被告当庭表示愿意将所有购房手续和资料当庭交给原告,并允诺配合原告办理相关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平等协商达成的房屋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29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履行双方应尽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现原告现以被告不提供购房手资料,不配合办理房屋购买手续为由要求解除房屋转让协议。但被告当庭陈述其一直愿意配合原告办理相关手续,并不是原告在诉状所称的不配合,且表示愿意将购房手续和资料当庭交给原告并允诺配合原告办理相关手续,故原告以被告不提供购房资料,不配合办理房屋购买手续为由要求解除房屋转让协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解除合同的规定,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子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贾子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习习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于志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