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民初字2541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毛胜群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卫生局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胜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卫生局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初字2541号原告:毛胜群,男,196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八师一四三团医院医生。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卫生局。法定代表人:姬长海,局长。委托代理人:路兴华,男,196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八师卫生局驻团场第三卫生监督所所长。原告毛胜群与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卫生局(一下简称卫生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胜群、被告卫生局的委托代理人路兴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胜群诉称:2013年7月,被告下属的驻团场第三卫生监督所需建设办公用房,该房屋建设会破坏原告桃园的围栏,并破坏七棵桃树的正常生长。为此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下属卫生监督所同意一次性赔偿原告20000元补偿款,并对原告的围栏在施工完毕后恢复原状。现该房屋已经建成,但被告以各种理由不履行赔偿义务。原告认为双方的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下属分支机构的民事行为应当由被告承担责任。被告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补偿款20000元,以及三天之内对原告围栏恢复原状,如果恢复不了则要求被告赔偿围栏修复费用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卫生局辩称:卫生局驻团场第三卫生监督所没有办公用房,2013年准备建房,选址在原告土地的东面。原设计图纸没有占用原告土地,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扩大了建筑面积,因此开工前被告卫生局的驻团场第三卫生监督所与原告签订了补偿协议。原告诉请围栏修复费用5000元,双方的协议中不存在这个约定,只是答应在房子建好后对原告围栏进行恢复。2013年7月29日,双方签订临时占用土地补偿协议时,没有考虑到要进行第三方的相关损失评估,临时占地补偿协议中对7棵桃树的相关补偿,不符合市政府文件的要求。对原告的桃树损失,被告愿意按照第三方评估公司的确认的价值进行补偿。原告的围栏在被告的建筑施工过程中有部分损坏,但是在协议中商量好的是施工完毕后对原告围栏进行修复,现在施工还没有完全结束,房屋已经盖好,还有些室外地坪没有打好,被告还是愿意按照协议约定对原告围栏进行恢复。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被告卫生局的驻团场第三卫生监督所(花园镇卫生监督所)新建办公楼等基础设施,施工中需要拆除原告的部分围栏。同年7月29日,原告毛胜群(称乙方)与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卫生局(称甲方)经协商就相关赔偿事宜,签订了一份《临时占地补偿协议书》,内容为:“因八师卫生局的驻团场第三卫生监督所(花园镇所)新建办公楼的基础设施等临时施工,影响乙方桃园七棵桃树生长以及需要拆除部分围栏,现就甲方与乙方就此事赔偿事宜,本着平等、自愿、公平原则,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一次性以现金方式赔偿乙方由此产生的损失费贰万元,并于施工完以后恢复因施工拆除的围栏。2、甲方履行赔偿义务后,乙方不得再因此事影响其办公楼的正常施工,并保证不再就此事以任何形式和任何理由向甲方提出其他任何赔偿费用要求以及再产生任何纠纷,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由乙方承担。3、本协议内容甲乙双方已经全文阅读并理解无误,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公平、合理。4、本协议为一次性终结处理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保留一份,经双方签字盖章(按指印)后生效,双方当事人各应以此为证据,全面切实履行本协议。”当日,原告应卫生局驻团场第三卫生监督所要求还出具了一份保证书,内容为:“八师卫生局驻团场第三卫生监督所(花园镇所)新建办公楼位于我桃园东侧,现因基础建设等施工影响我桃园七棵桃树生长以及需要拆除部分围栏,经双方协调达成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费贰万元,并于施工完后恢复因施工所拆除的围栏。对此我保证今后因此事不影响其他办公楼的正常施工以及再产生的任何纠纷,如有违反承诺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本保证书一式三份。”诉讼中,被告自认卫生局驻团场第三卫生监督所办公楼已建设完成,现仅余地坪等部分附属设施还未完全施工完毕,被告表示愿意尽快将拆除的原告围栏恢复原状。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临时占地补偿协议书、保证书在案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的驻团场第三卫生监督所签订的临时占地补偿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的约定,对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应依约履行。原告已依约履行其义务,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补偿费20000元,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支付20000元补偿费的违约责任。同时,据庭审查明,目前被告的驻团场第三卫生监督所办公楼工程施工已基本完成,故被告还应当依约承担恢复因施工拆除的原告围栏的合同责任。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围栏修复费5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按照第三方评估的损失价格确定原告补偿款的辩解意见,不符合双方业已达成的补偿协议的约定,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卫生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毛胜群补偿费20000元;二、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卫生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将施工拆除原告的部分围栏恢复原状;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元,本院减半收取213元,送达费90元,合计30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与前款同期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严 军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秋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