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洪刑执字第4253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胡小妹诈骗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小妹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洪刑执字第4253号罪犯胡小妹,女,197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县人。现在江西省女子监狱服刑。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14日作出(2008)南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认定胡小妹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以(2012)洪刑字第25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十天。执行机关江西省女子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4年7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7月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胡小妹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先后获得表扬和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经委托江西省女子监狱将罪犯胡小妹的改造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胡小妹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小妹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7年11月16日起至2019年5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明军审 判 员  简布礼代理审判员  胡 兵二0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巫慧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