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茂高法石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龚国华、李向文与华振虹、冯志伟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茂高法石民初字第84号原告:龚国华,男,195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原告:李向文,女,195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汉族,高州市人。上述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揭章庆,196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被告:华振虹,女,196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被告:冯志伟,男,1972年9月7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原告龚国华、李向文诉被告华振虹、冯志伟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9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交换证据,并于当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国华、李向文的委托代理人揭章庆、被告冯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振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国华、李向文诉称:2002年到2012年初,原告在高州市区经营手套辅料,厂名为高州市肥肥手套辅料厂。期间,被告华振虹多次到原告处购买手套辅料。2012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华振虹结算,核定被告华振虹尚欠原告手套辅料款37512元,有被告华振虹亲笔写下的欠据为凭。原告向被告多次追收,均没有结果。因被告冯志伟与被告华振虹是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被告华振虹所欠的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其应对华振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我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华振虹立即清偿手套辅料款37512元及利息(从欠款之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被告冯志伟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龚国华、李向文为其陈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龚国华、李向文的身份证、结婚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欠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华振虹欠原告李向文手套辅料款37512元。3.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李向文于2001年8月14日成立高州市肥肥手套辅料厂,因逾期未年检被高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0年1月25日吊销营业执照。4.结婚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被告华振虹与被告冯志伟于1995年9月25日登记结婚。被告冯志伟辩称:我欠原告手套辅料款37512元是事实。之所以拖欠原告的货款,是因为我的生意被骗,货款没有及时收回,未能支付给原告,才造成今天这样的局面,但我会以积极的态度去面对。此外,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冯志伟针对上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华振虹不作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权利。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上述4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据的证明力。经审理查明:原告龚国华与原告李向文是夫妻关系,双方于1981年1月22日登记结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李向文于2001年8月14日经高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以个体户名义在高州市区成立一间高州市肥肥手套辅料厂,经营加工手套辅料生意,因逾期未年检被高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0年1月25日吊销营业执照。在经营手套辅料期间,被告华振虹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手套辅料,但未能及时付清货款给原告。2012年6月27日,原告李向文与被告华振虹当面结算,核定被告尚欠原告手套辅料款37512元,被告华振虹亲笔写下欠据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追收欠款未果,引致纠纷。原告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华振虹立即清偿手套辅料款37512元及利息(从欠款之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以本金3751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被告冯志伟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另查明:被告华振虹与被告冯志伟是夫妻关系,双方于X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被告华振虹所负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2014)茂高法石民初字第8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冯志伟所有的小轿车一辆进行查封,查封期间,该车暂由被告冯志伟保管使用,但不得转让、抵押、赠与或者变卖给他人,待结案后处理。对原告龚国华提供担保的小型桥车一辆进行查封。查封期间,该车暂由原告龚国华保管使用,但不得转让、抵押、赠与或者变卖给他人,待结案后处理。本院认为:被告华振虹购买原告手套辅料尚欠货款37512元,有被告华振虹于2012年6月27日亲笔写下的欠据为凭,被告冯志伟在庭审中亦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该欠据是合法有效的债权凭证,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龚国华与李向文属夫妻关系,其对该笔债权亦享有诉权,故此,龚国华作为原告起诉亦符合诉讼主体资格。现原告主张被告华振虹清偿手套辅料款3751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被告华振虹应向原告立即清偿货款37512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7512元的逾期利息,经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7512元属实,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在本案中,原告却主张被告华振虹从欠款之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以本金3751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振虹与被告冯志伟属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华振虹所购的手套辅料用于家庭经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即“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应认定被告华振虹上述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华振虹、冯志伟连带共同清偿货款37512元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振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华振虹、冯志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连带共同清偿手套辅料款37512元给原告龚国华、李向文。二、驳回原告龚国华、李向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元,诉讼保全费395元,由被告华振虹、冯志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科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奕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