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丹民三终字第00220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东港客运公司与毕远清、宋强、鞠文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港客运公司,毕远清,宋强,鞠文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民三终字第002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港客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牛志,辽宁鑫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雅梅,辽宁雅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毕远清,女,196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张华、孙世清,均系辽宁方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强,男,196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孙宝仁,辽宁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鞠文伟,女,1968年7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孙宝仁,辽宁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负责人:徐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贾方、李璐,均系辽宁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港客运公司与被上诉人毕远清、宋强、鞠文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东港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1177号民事判决。毕远清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丹民三终字第00054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3)东民初字第1177号民事判决,发回东港市人民法院重审。东港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153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东港客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港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志,被上诉人毕远清的委托代理人孙世清,被上诉人宋强和鞠文伟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孙宝仁,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方、李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毕远清在一审诉称:2012年9月17日15时,肖洋(已故)驾驶装载货物超长的辽BY53**号轻型普通货车,沿201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201国道椅圈镇万家村路段1517KM+900M处会车时,车辆驶入左侧机动车道内,与对向由被告宋强驾驶的辽F667**号大客车相撞,撞后辽F667**号大客车驶入南侧撞树进沟,辽BY53**号轻型普通货车向右侧侧翻,肖洋甩出车外倒在道北侧机动车道内,被跟在辽BY53**号轻型普通货车后面的同向由案外人于世广驾驶的辽F220**号中型普通货车碾压头部。此次事故致肖洋当场死亡,辽BY53**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乘坐人肖林、被告宋强及大客车上的32名乘客受伤,辽BY53**号轻型普通货车、辽F667**号大客车严重损坏。东港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肖洋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宋强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于世广对肖洋的死亡负次要责任,案外人肖林及大客车上的乘坐人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东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0天,休治70天。辽F667**号大客车的驾驶员为被告宋强,该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东港客运公司,但由被告鞠文伟实际经营,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原告认为与被告东港客运公司成立旅客运输合同关系,故请求被告客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保险金,被告鞠文伟、宋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数额为伙食补助费750元(15元×50天)、误工费7634.95元(23223元÷365天×120天)、护理费4523.50元(90.47元×50天)、交通费200元(4元×50天)、残疾赔偿金46446元(23223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检查费及鉴定费834元,合计63388.45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强、鞠文伟在一审共同辩称:辽F667**号大客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东港客运公司,由被告鞠文伟承包经营,被告宋强为该车的驾驶员,被告宋强与鞠文伟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该车的核定载客人数为46人,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自行认定该车载客人数为24人。发生事故时,该车实际载客人数为33人,没有超过核定载客46人的人数。保险条款及保险合同的约定系格式条款,如果出现争议,应作出有利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解释,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确定的赔付方式没有依据。该车的投保手续由被告东港客运公司办理,被告鞠文伟只负责按通知交纳保费,无权决定车辆投保事项,故保险理赔出现的不利后果不应由被告鞠文伟承担。由于被告宋强在事故发生时并没有违章行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均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港客运公司在一审辩称:我公司系涉案辽F667**号大客车的所有人,但该车由被告鞠文伟承包经营。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按保险合同以及我公司与被告鞠文伟的约定,如果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鞠文伟承担。涉案客车核定载客人数为46人,发生事故时实际载客33人,没有超过核定载客人数。因保险合同是格式条款,如果出现争议,应做出有利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解释。对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请法院依法认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在一审辩称:涉案辽F667**号大客车在我公司以被告东港客运公司的名义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座责任限额20万元,核定载客24人,累计责任限额480万元。事发当时该车内乘坐了33人,超过核定载客人数,按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有权按24/33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合同已约定每次事故免赔额为200元或损失的10%,以高者为准,故我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按此约定进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因鉴定发生的费用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合同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7日,原告等32人乘坐由被告宋强驾驶的涉案辽F667**号大客车从东港向黄土坎方向行使至201国道椅圈镇万家村路段1517KM+900M时,因对向由案外人肖洋驾驶装载货物超长的辽BY53**号轻型普通货车驶入左侧机动车道内,与该车相撞,辽F667**号大客车驶入南侧道边,撞树进沟,导致被告宋强以及包括原告在内的32名乘客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东港市中心医院住院50天,诊断为眶壁骨折、左尺挠骨粉碎性骨折等,期间由徐冬雪护理,出院后休治70天。经原告的伤情,经丹东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拾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检查费及鉴定费合计834元。被告宋强与鞠文伟系夫妻关系。涉案辽F667**号大客车为被告东港客运公司所有。2010年12月1日,被告东港客运公司与被告鞠文伟签订《合同书》1份,约定:为加强企业内部管理,规范租赁者的经营行为签订此合同;辽F667**号大客车由被告鞠文伟经营,被告鞠文伟每月向被告客运公司交纳承包金3000元;该车的经营线路、班次、票价、技术、安全、稽查、文明服务等由被告东港客运公司统一管理;经营期限至2014年11月30日止。被告保险公司为辽F667**号大客车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人,保险座位数为24座,每座责任限额为20万元,累计责任限额48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29日起至2012年11月28日止。投保单和保险单中还有以下特别约定:“……3、每次事故免赔10%或者200元,两者以高者为准;4、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实际载客人数超过核定载客人数,保险人有权按比例赔付”。原告户籍所在地为东港市新兴管理区土房南居委会杨家堡组,但在东港市大东管理区向阳街拥有楼房一栋,并自2009年起居住于该房屋。原告与其丈夫韩振海在东港市十字街镇坎下村开办中科太阳能经销处,从事太阳能热水器销售工作,性质为个体工商户。依据上述查明的事实以及原告的主张,核定原告合理损失如下:1、伙食补助费600元(12元×50天);2、护理费4523.50元(90.47元×50天);3、交通费200元(4元×50天);4、残疾赔偿金46446元(23223元×20年×10%);5、鉴定检查费及鉴定费834元;6、误工费7634.40元(63.62元×120天);以上合计60237.90元。一审法院确认上述事实使用的证据有:原告及被告陈述、合同书、投保单、保险单、鉴定书、房屋所有权证。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辽F667**号大客车为被告东港客运公司所有,且以被告东港客运公司名义对外经营,故原告主张与被告东港客运公司成立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合理,予以支持。被告东港客运公司在运输过程中致原告损伤,对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户籍所在地虽为农村,但住所地在城镇,消费水平与城镇居民相同,并且原告从事商事经营活动,收入高于农村居民标准,故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合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主张鉴定检查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合同赔付范围无合同依据,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数额以一审法院核定的为准。被告保险公司、鞠文伟、宋强以原告户籍所在地和收入来源地均为农村为由抗辩以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作为涉案辽F667**号大客车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人,依法可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涉案辽F667**号大客车的载客人数虽经公安机关核定为46人,但被告东港客运公司在投保时,选择的保险座位数为24座,并据此向被告保险公司交纳保险费,按照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应在收取保险费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故涉案保险合同中关于实际载客人数超过核定载客人数(即投保座位数),保险人有权按比例赔付的特别约定合理。原告及被告东港客运公司、鞠文伟、宋强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核定涉案车辆的载客人数与公安机关核定人数不一致、保险合同中关于按比例赔付的特别约定属格式条款,应作出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不利解释的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事故发生时,辽F667**号大客车的实际载客人数为33人,超过投保座位数,按实际载客人数与投保座位数的比例计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应赔偿的保险金数额为43809.38元(60237.9×24÷33)。除此之外,按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还享有10%免赔,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最终应向原告赔偿的保险金数额为39428.44元(43809.38-43809.38×10%)。原告的剩余损失20809.46元(60237.9-39428.44)应由被告客运公司赔偿。本案系客运合同纠纷,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鞠文伟、宋强非系涉案客运合同相对人,原告请求被告鞠文伟、宋强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被告客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基于与被告鞠文伟的合同关系另案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毕远清保险金39428.44元;二、被告东港客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毕远清20809.46元;三、驳回原告毕远清其他诉讼请求。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东港客运公司承担25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承担387元,被告东港客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于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一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东港客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其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在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内按比例赔付被害人的损失,无法律依据。二、被上诉人毕远清户籍为农村户籍,因此,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虽然涉案辽F667**大客车的车辆所有人是上诉人,但被上诉人鞠文伟是车辆的实际经营人。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鞠文伟在劳动过程中造成的任何损失,均由被上诉人鞠文伟承担。因此,应当判决被上诉人鞠文伟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毕远清辩称:一审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宋强、鞠文伟共同辩称:对一审判决结果没有异议。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中第一、二项。不同意上诉理由中第三项。被上诉人经营的车辆由上诉人统一投保,上诉人在投保时未经被上诉人同意,擅自将投保人数变更,导致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按实际受伤人数的比例承担责任。该损失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第一项无事实依据。投保时,由上诉人将该车辆投保信息、座位数、保险限额相关情况提交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按上诉人提供的投保单予以承保。并且,保险公司已将保险条款、保险合同及特别约定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解释说明,上诉人已加盖公章确认,一审法院按照比例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二、同意上诉人的第二个上诉观点。三、上诉理由的第三点,与我方无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使用的证据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使用的证据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毕远清乘坐涉案辽F667**号大客车,则与该车辆的所有权人即上诉人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毕远清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事故,上诉人应当基于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的合同义务向被上诉人毕远清进行赔偿。因该车辆在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故被上诉人毕远清的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进行理赔,不足额部分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全额理赔的问题。涉案辽F667**号大客车经公安机关认定的核定载客人数为46人,但该车辆保险单中的核定人数为24人。且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按24人的数量收取了上诉人保险费。故可以认定,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仅对涉案大客车在24人的范围内进行了承保。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单》中“特别约定”第四项的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实际载客人数超过法定载客人数,保险人有权按比例赔付。”涉案事故发生时,涉案大客车实际载客人数为33人,超过了保险单核定的载客人数24人,故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应按比例赔偿被上诉人毕远清的损失。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述人主张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毕远清的相关赔偿金的问题。被上诉人毕远清户籍所在地虽为农村,但其住所地在城镇,其消费水平与城居民相同,且被上诉人毕远清与其丈夫共同从事个体经营,实际收入高于农村居民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毕远清的相关赔偿金,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东港客运公司主张应由被上诉人鞠文伟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涉案大客车属于上诉人所有,由上诉人统一管理并以上诉人的名义对外承运经营。因此,被上诉人毕远清乘坐涉案大客车,即与上诉人东港客运公司之间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涉案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毕远清既可以依据公路旅客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主张权利,亦可以依据侵权赔偿法律关系主张权利。现被上诉人毕远清依据公路旅客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主张权利,则本案应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由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的相对人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虽然涉案大客车的实际承包人为被上诉人鞠文伟,但被上诉人鞠文伟并非涉案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的相对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鞠文伟之间关于营运损失承担的约定亦不能对抗被上诉人毕远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毕远清赔偿后,可基于其与被上诉人鞠文伟的承包合同法律关系,另案向被上诉人鞠文伟主张权利。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东港客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0元,由上诉人东港客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潆代理审判员 孙雪松代理审判员 李 欣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