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全民初字第1313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唐某甲诉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全民初字第1313号原告唐某甲,农民。被告蒋某,农民。原告唐某甲诉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艳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邓勇、唐琳洁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唐耀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年××月××日生育女儿唐某乙。2010年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多方寻找未果。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小孩唐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原告唐某甲为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唐某乙的事实;2、全州县人民法院(2013)全民初字第1298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告唐某甲于2013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过离婚诉讼的事实;3、全州县永岁乡鲁塘底村委的证明,以证明被告常年在外,无法联系的事实;4、证人唐某丙的证言,以证明被告已有三年未回家的事实;5、证人唐某丁的证言,以证明被告已有三、四年未回家的事实。被告蒋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证据1系相关机关依法发放,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系本院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5均证实被告近几年未回家,且能够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案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唐某甲与被告蒋某自由恋爱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唐某乙,现随原告母亲生活。2010年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而分居。2013年5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3)全民初字第1298号民事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此后,双方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告唐某甲与被告蒋某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后生育了小孩,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自2010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而分居至今,特别是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仍未共同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小孩的抚养问题,考虑到小孩唐某乙随原告母亲生活,本院认为,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原则出发,小孩唐某乙应由原告抚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唐某甲与被告蒋某离婚;二、小孩抚养:唐某乙(女,XXXX年X月XX日出生)由原告唐某甲抚养,被告蒋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小孩成年时止,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艳玲人民陪审员 邓 勇人民陪审员 唐琳洁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唐耀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