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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商民三终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邓得友、李同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邓得友,李同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民三终字第6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代表人李秀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管锋,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得友,男,1971年6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廉颇,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同林,男,1967��7月7日出生。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邓得友、李同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邓得友于2013年12月31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同林赔偿邓得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80000元,由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2014)商梁民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管锋、被上诉人邓得友之委托代理人李廉颇、被上诉人李同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4月10日13时20分许,原告邓得友无证驾驶无���牌隆鑫牌三轮摩托车沿商丘市睢阳区归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海路和归德路南口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李同林驾驶的豫NF19**号“江淮牌”小货车遇红灯刹车过程中追尾相撞,造成原告邓得友受伤。事故发生时,豫NF19**号车上装载有铁皮柜且超宽、超高、刹车尾灯不亮。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外伤性脾破裂、腹腔积水;口腔颌面部撕裂伤,左侧6、7、8肋骨骨折。在该院行剖腹探查术脾切除术、口腔颌面部撕裂伤清创缝合术,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16715.59元,新农合报销6320.48元,剩余10395元,原告请求10000元。2013年8月12日,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商京九司法鉴所(2013)临鉴字第66号意见书,认定邓得友脾切除构成8级伤残。同时查明:原告系农村户口,原告之子邓振博2000年3月5日出生;被告李同林��豫NF19**号车辆在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30日至2013年8月29日;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5627.73元,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2013年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农、林、牧、副、渔为每年24457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为每年29041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第二十一条规定:“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被告李同林驾驶装载有铁皮柜货物超宽、超高且刹车尾灯不亮的车辆上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具有过错,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原告邓得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距离,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对此事故的发生和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即9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鉴于本案事故车辆豫NF19**号在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先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赔付,其辩称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间接费用的理由,予以采纳。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10395元,原告仅主张10000元;2、伤残赔偿金:8475.34元×20年×0.3=50852.04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5627.73元×5年×0.3×0.5=4220.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30元=450元;5、营养费15天×15元=225元;6、交通费600元;7、误工费24457元÷365天×109天=7303元;8、护理费:29041元÷365天×15天=1194元;9、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元,合计77844.74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支付原告保险金数额为: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50852.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20.7元+护理费1194元+误工费7303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77169.74元;下余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按责任份额承担,即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225元)×10﹪]。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邓得友保险金77169.74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给付原告邓得友保险金67.5元。上述一、二项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邓得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邓得友承担。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已经认定车主李同林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上诉人仅应在交强险无责赔付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且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仅依据一份录音资料就推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不当,交警部门并未对李同林驾驶的车辆是否存在超宽超高且刹车尾灯不亮予以记录,且被上诉人也未提供现场照片予以证实。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邓得友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庭审中其委托代理人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为由予以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同林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庭审中答辩称:事故当天驾驶的车辆确实有超宽超高的情况,刹车灯在事故前是否正常没有检查,请求依法判决。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10%的赔偿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各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焦点没有异议。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虽然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邓得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该事故认定书仅是证据之一,人民法院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案件事实。根据李同林的录音资料以及李同林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李同林驾驶的豫NF19**号车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超高超宽且刹车尾灯不亮的情形,其上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且该违法行为与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审据此认定邓得友和李同林分别承担90%和10%的责任并无不当,判决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及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1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保���合同的约定。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文志林审 判 员  彭世峰代理审判员  刘玉杰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时 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