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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濮中法民二终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支石滚与谢小静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支石滚,谢小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濮中法民二终字第2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支石滚,男,195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国堂,河南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晓平,河南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谢小静,女,1976年3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任爱钦,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支石滚因与被上诉人谢小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3)濮民初字第1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3月3日支石滚在谢小静经营的濮阳县南环路小静种子门市购买了价值9850元的种子,谢小静按照约定将种子送至支石滚家中,支石滚为谢小静出具了欠条,内容为:今欠到玉米种子款9850元,欠款人支石滚,时间为2011年3月3日。原审法院认为:谢小静与支石滚在自愿协商的情况下达成买卖玉米种子的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谢小静按照约定将玉米种子交付给了支石滚,支石滚未向谢小静支付价款,而是出具了欠条一份,故谢小静要求支石滚偿还货款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种子的萌发受种子自身活力、水分、氧气、光等多种因素的影响,种子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有专门的鉴定机构予以鉴定。本案中支石滚仅提供了种植户张月兰、支廷相的证言,用以证明种子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不足,且支石滚辩称谢小静销售给自己的玉米品种为先锋2000与京科8号,谢小静不予认可,支石滚也没有证据予以证实,谢小静销售给支石滚种子的时间已超过二年,谢小静已无提供经营档案法定义务,支石滚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支石滚辩称谢小静销售给自己的玉米品种为先锋2000与京科8号,存在质量问题,给自己造成经济损失,请求谢小静予以赔偿的反诉主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支石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谢小静货款9850元;二、驳回被告支石磙的反诉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79元,由被告支石磙承担”。支石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支石滚没有证据证实谢小静让其代销的玉米品种为“先锋2000”与“京科8号”不当。支石滚已经提交了相应证据证明该事实。谢小静出售的玉米种子有质量问题,其违约行为给支石滚造成了损失,原审没有认定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谢小静辩称:谢小静出售给支石滚的是“陕单8806号”和“中农大211号”种子,该种子是合格产品,原审中谢小静提交了检验报告。谢小静未销售给支石滚“先锋2000”与“京科8号”种子,支石滚说的该两种种子与谢小静无关。支石滚要求谢小静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支石滚提供的两份销货清单上没有谢小静的签名,上面盖的是“濮阳县好收成农贸有限公司”的印章,谢小静提供的营业执照其门市名称为“濮阳县南环路小静种子门市”,两者的名称不同。二审中支石滚主张该两份销货清单系谢小静与其丈夫王相义书写,并申请笔迹鉴定,该销货清单由谁书写并不影响定案,对支石滚的笔迹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支石滚诉称代销谢小静的种子“先锋2000”与“京科8号”,谢小静不予认可,支石滚对其该主张提供的证据并不充分。支石滚主张谢小静销售给他的种子有质量问题,且提供了一些证人证言,但缺少有关部门的鉴定意见,支石滚该主张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原审驳回支石滚的反诉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支石滚身份证上的名字是“支石滚”,原审写成“支石磙”,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支石滚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8元,由支石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德军审 判 员  郭 海审 判 员  田 宇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杨晨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