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刑初字第0190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万某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初字第019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甲,男,汉族。因本案分别于2014年5月6日、6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台市看守所。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4)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杨某及诉讼代理人王军、被告人万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8日晚,被告人万某甲在东台市某镇某村骑电动车至杨某田地旁的小路时,因杨将1辆小斗车停放在小路上,被告人万某甲便将该斗车推倒在路旁沟中。双方因此事发生揪扭,被告人万某甲用钩刀将杨的头部划伤,构成轻伤,并将杨的右手拇指咬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万某甲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万某甲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的供述,证人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的陈述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同时认为,被告人万某甲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万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万某甲从东台市某镇某村的其家承包田骑电动车回家,路过本村杨某的田地旁小路时,被告人万某甲将杨某停放在小路上的1辆斗车推倒在路旁沟中。杨某见其斗车被万某甲推到沟中,而与被告人万某甲发生争执后并揪扭,揪扭中,被告人万某甲持其放在车篓内的钩刀将杨的头部划伤,又将杨的右手拇指咬伤。经鉴定,杨某头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右手指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万某甲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审理中,被害人杨某要求本院从严追究被告人万某甲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鲁某、万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的陈述,作案工具钩刀1把及照片,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东台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甲持钩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万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万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止)。二、随卷移送的作案工具钩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周爱红审 判 员 冯友林人民陪审员 顾小燕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希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