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红窑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范某某与张某某人身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XX,张XX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窑民初字第53号原告范XX,男,汉族,1968年10月20日出生,住兰州市红古区。被告张XX,男,汉族,1982年3月6日出生,住兰州市红古区。原告范XX与被告张XX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师磊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XX、被告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XX诉称,2014年1月14日上中班时,被告在工作期间违反规程,违章作业,被作为安检员的我发现,当即开具了违章处罚单,因此引起被告的不满。2014年1月22日凌晨5时许,被告来到安检科值班室对我破口大骂,并拳击我眼部,当即致使我鼻出血、眼部受伤,被同事送到窑街煤电集团总医院救治,经诊断伤情为:1、右眼球挫伤;2、右眼视神经损伤;3、鼻出血,住院治疗28天痊愈。当时,我的亲属向兰州市公安局窑街分局报了案。2014年3月7日,公安机关对被告做出了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关于民事赔偿部分被告拒不承担,未能达成协议。无奈之下,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医疗费7284元、误工工资5504元、住院护理费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元、住院营养补助费1400元,共计1870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兰州市公安局窑街分局兰公窑(矿)行罚决字(2014)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张XX因殴打原告,被兰州市公安局窑街分局给予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2、窑街煤电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出院证明书一份;3、窑街煤电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病历一份;以上两份证据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22日-2014年2月18日在该院耳鼻喉科住院,并且出院后医嘱全休半月;4、医疗费票据四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6955.32元;5、原告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5个月的工资表复印件5份。被告张XX辩称,原告无故给我出违章,我们单位也出了证明,证明原告给我处罚是错误的。我去找他理论的时候,他先打的我,我潜意识打的他,我是正当防卫,况且原告的出院证明书上还有患有上呼吸道感染和高血脂症,这些病他住院也一起治了,医疗费更不应当由我承担。我不承担他诉状中要求的所有费用。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个人处罚通知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14日对被告在井下进行了处罚;2、窑街煤电集团有限公司金河煤矿安全管理部追查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在工作期间并没有违章行为;3、窑街分局矿区派出所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马XX证实是原告先动手打人的。我院依职权向兰州市公安局窑街分局矿区治安派出所调取的原告范兴祥询问笔录复印件3份及马明全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窑街煤电集团有限公司金和煤矿职工。2014年1月14日,被告在井下工作时,原告范XX发现被告违章作业,向被告开具了违章处罚单。同年1月22日凌晨5时许,被告来到原告工作的安检科值班室找原告理论,双方发生争吵,进而厮打,被告将原告打伤,经窑街煤电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诊断为右眼球挫伤、视神经损伤、鼻挫伤。原告因此住院治疗27天,产生医疗费6955.32元,出院证明书医嘱建议全休半月。兰州市公安局窑街分局矿区治安派出所接到报警后,于2014年3月7日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张XX“给予罚款500元”的决定。后窑街煤电集团有限公司金河煤矿安全管理部对原告向被告开具违章处罚单一事进行了追查,查明被告张XX并未违反操作规程,也未违章作业,并出具了追查情况说明一份。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以及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住院病历,2、医疗费票据,3、出院证明书,4、行政处罚决定书,5、窑街煤电集团有限公司金河煤矿安全管理部追查情况说明,6、兰州市公安局窑街分局矿区治安派出所询问笔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权、健康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被侵权人有过错的,应当减轻侵权责任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的起因是原告对被告进行的错误处罚,且在本院调取的马XX的询问笔录中,证实是原告范XX先动手打的被告,故原告范XX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同时在原告提交的出院证明书中还有原告患有高血脂症和上呼吸道感染的诊断,本院结合此情况和庭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认定原告承担50%的责任,被告承担5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民事赔偿依法核算如下:1、关于医疗费,经核实为6955.32元,有挂号费、诊疗费、住院费、检查费的票据证实,予以确认;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40元/天的标准计算,40×27天=1080元;3、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的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的5个月工资总额为15767.98元,日平均工资为15767.98元÷150天=105.12元,原告住院27天,医嘱全休15天,共计42天,应为105.12元×42天=4415.04元,但其在庭审中承认在其病休期间,金河煤矿每月发给其1200元病休工资,日均40元,42天为1680元,应将该部分予以减除,原告误工实际损失为4415.04元-1680元=2735.04元;4、关于住院护理费,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及出院证明书都未载明原告病情需要护理,原告也未提交医院所开的需要护理证明,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住院营养补助费,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及出院证明书都未载明原告病情需要加强营养,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0770.36元,由被告张XX承担损失的50%,即5385.1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范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385.18元。案件受理费268元,原告范XX承担134元,被告张XX承担1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师 磊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振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