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刑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曾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初字第364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男,1969年6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7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执行取保候审。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4)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6日中午,李某云、曾某兵在本市红谷滩新区生米镇生米村一荞头厂内参加宴席时因琐事发生争吵。李某云被劝离约半小时后,和李某宏、被害人李某某返回上述地点欲取回停放在此的车辆,与仍在此处的曾某兵、被告人曾某某再次发生争执,在扭打过程中,曾某某用一把铁耙子击打被害人李某某致被害人面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乙级。2013年2月5日,被告人曾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协议,并已实际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次日,被告人曾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云、曾某兵、黎国水、曾九龙、万友根、杨小金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曾某某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调解协议等书证,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乙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曾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被告人曾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的经济损失,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结合社区矫正机关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的意见,对被告人曾某某依法可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曾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丽琴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秀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