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弥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罗XX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弥刑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弥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XX,男,生于1963年5月23日,汉族,云南省弥勒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8日被弥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经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弥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弥勒市看守所。弥勒市人民检察院以弥检公诉刑诉(2014)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XX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3月5日13时许,被告人罗XX到弥勒市弥阳镇吉山南路136号院内,将陈X停在院内价值人民币2800元的豪爵HJ125-2C型男式两轮摩托车一辆盗走,并将该摩托车推至弥勒市弥阳镇大石桥一摩托车修理店更换了电门锁,后又将摩托车骑至弥勒市弥阳镇雨舍村委会雨舍村许XX家老宅厨房内藏匿。案发后,被盗摩托车经公安机关追邀后发还失主陈X。2.2014年2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罗XX到泸西��永宁乡永宁农村信用社门口,将沈XX停放在此处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益通牌YT150型男式两轮摩托车一辆盗走,后将该摩托车骑至泸西县永宁乡供电所车棚内藏匿。案发后,被盗摩托车经公安机关追邀后发还失主沈XX。上述事实,被告人罗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笔录,失主陈X、沈XX的陈述,证人许XX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对象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XX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罗XX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告人罗XX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采纳合理部分。据此,根据被告人罗XX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 雁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谈红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