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澄执字第1595-1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恒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江阴江动纺机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家港市恒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江阴江动纺机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澄执字第1595-1号申请执行人张家港市恒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崇法,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江阴江动纺机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乃钢,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张家港市恒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与被执行人江阴江动纺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4)澄华商初字第000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江动公司尚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恒泰公司货款114197.87元。因被执行人江动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恒泰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江动公司已陷入财务危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丧失偿债能力,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裁定受理债权人对江动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当面告知申请执行人恒泰公司,申请执行人恒泰公司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本院民事裁定书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江动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本案执行程序现无法进行。申请执行人恒泰公司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澄华商初字第000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江阴江动纺机制造有限公司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张家港市恒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顾永刚执行员 王可炜执行员 夏 飞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