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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刑初字第00188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沈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宁刑初字第00188号公诉机关宁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某,男,1962年11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宁国市,汉族,高中文化,砖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30日被撤销取保候审并逮捕。现羁押于宁国市看守所。宁国市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4)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锐,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2日1时许,被告人沈某某饮酒后驾驶一小型客车在宁国市区与另一台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二车受损。经鉴定:被告人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7mg/100ml。为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请求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也无自行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1时许,被告人沈某某饮酒后驾驶皖P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宁国市区迎宾路垃圾中转站路段时,与同向洪某行驶的皖P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二车受损。后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人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7mg/100ml。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某全额赔偿了皖Pxxx**号小型客车的维修费1236元,并取得被害单位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洪某、肖某、凤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书证事故认定书、归案说明、驾驶证、行驶证、发票、谅解书、户籍证明及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且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酌情从重处罚;另其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9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智勇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高 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