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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五民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大连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五民初字第499号原告张某某,男,1973年6月13日出生,住五大连池市新发镇。被告王某,男,1966年5月30日出生,现下落不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0日,被告王某用原告的名义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大连池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贷款400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王某未能偿还,邮储银行找到原告要求还款,原告于2014年3月13日代被告王某偿还了该笔贷款,本息合计41457.00元。现原告自行找王某索要无果,依法诉讼至法院,判令被告王某偿还该笔贷款本息410457.00元。被告王某未答辩。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五大连池市新发镇和民村民委员会和新发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现在外出打工。2、欠条一份,证明三户联保贷款120000.00元及原告贷款40000.00元由被告使用。3、邮储银行财务会计部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贷款给被告使用及原告代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合计41457.00元。上列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第1、2、3号证据均具有真实性,予以采纳。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10日,原告张某某、被告王某及裴某三户联保在邮储银行每人贷款40000.00元,共计120000.00元,此贷款均由被告王某使用。贷款到期后,原告张某某于2014年3月13日偿还给邮储银行以自己名义的贷款本息41457.00元。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在邮储银行贷款由被告使用,原告代为偿还贷款本息即取得追偿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垫付的邮储银行贷款本息41457.00元。案件受理费836.00元、财产保全费435.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 判 长  刘文涛审 判 员  蒲新宇人民陪审员  张 巍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孟 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