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上民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廖银燕与黄建宁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上民初字第558号原告廖某。被告黄某甲。原告廖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昭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甲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上半年原、被告在广州打工期间因双方工作单位相邻而相识恋爱。2006年农历2月15日,原、被告举行了婚礼。××××年××月××日,原、被告共同生育儿子黄某乙。××××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前,被告于2005年开始吸毒,原告知情后劝说被告,被告推脱吸着玩不会上瘾,因此原、被告感情一般。婚后,原、被告和儿子黄某乙共同生活在广西,由于被告不务正业,长期游手好闲,好吃懒做,对原告母子不尽法定的扶养义务,尤其是养成了吸毒恶习而屡教不改,曾于2010年因吸毒被上思县公安局拘留。婚后的夫妻二人经常因琐事吵闹不停,2009年7月至2011年7月期间,原告因与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而带孩子回娘家居住,此间,被告并未支付孩子的抚养费。2011年7月,被告将孩子接回广西居住,原告仍在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原告曾于2013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离婚申请,本院于2013年5月18日作出的(2013)上民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时至今日,原告仍然与被告分居,未能和好。因此原告再次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子黄某乙随被告生活,由原告按月支付其适当的抚养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示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户籍证明,证明婚生子黄某乙出生于××××年××月××日的事实;3、上思县公安档案资料,证明被告黄某甲曾因吸毒被处罚的事实;4、(2013)上民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2011年开始分居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曾经起诉被告离婚的事实;5、(2013)上民初字第404号判决书送达回证,证明原、被告已经收到判决书;6、芝字港村村委证明,证明原告2011年开始与被告分居的事实。被告黄某甲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没有为其辩解,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经过开庭调查质证,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案的证据和原告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廖某与被告黄某甲于2005年自由恋爱,××××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乙,××××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黄某甲曾于2010年因吸毒被上思县公安局拘留,加之夫妻之间吵闹不停,感情不和,原告于2011年起就与被告分居。原告曾于2013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离婚申请,本院于2013年5月18日作出的(2013)上民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13年6月2日收到(2013)上民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书至今依旧与被告分居已满1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子黄某乙随被告生活,由原告按月支付其适当的抚养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是通过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后双方在被告家中共同生活,并生有一子。婚后,被告于2010年因吸毒被上思县公安局拘留,夫妻二人感情不和,因此原告2011年起就与被告分居,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廖某曾于2013年向本院提起过离婚诉讼,本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自双方收到判决书至今分居已满1年。如今,原告廖某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可见原告要求离婚之坚决。从被告方面看,自原告2011年回到娘家居住后,其未能主动去找原告要求和好,劝原告归家,并且从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到第二次起诉离婚这段时间里,被告也未能采取有效措施改善夫妻感情,已经失去了夫妻和好的可能性和共同生活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7、……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的规定,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廖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黄某某跟随被告黄某甲生活,由被告黄某甲抚养,原告廖某自2014年7月起每月给付黄某某抚养费350元,直至黄某某年满十八周岁为止;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普通审理程序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昭铭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永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