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同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潘凤山与葛云海、贾希文、姜德香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凤山,葛云海,贾希文,姜德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同民初字第196号原告潘凤山。被告葛云海。被告贾希文。被告姜德香。原告潘凤山诉被告葛云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2014年6月24日,原告潘凤山申请追加贾希文、姜德香为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依法由审判员高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凤山、被告葛云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希文、姜德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凤山诉称:2012年6月2日被告葛云海和姜德香在原告潘凤山处购买塑料布,当时交现金10000元,欠塑料布款9500元,二被告在欠据上签名,被告姜德香当时说被告葛云海还不上这笔钱被告姜德香负责偿还,所以原告潘凤山才赊给被告葛云海塑料布,被告姜德香既然签字就有责任偿还。2012年5月21日被告贾希文在原告潘凤山处购买塑料布,欠塑料布款31200元,被告贾希文签的是大青山砖厂葛云海,并有被告贾希文签名。2014年6月16日,被告葛云海在该欠条上签欠款人大青山砖厂用,在会计账面有此事,并署被告葛云海签名。该欠条中有被告贾希文的签字,被告贾希文应该承担责任,被告葛云海也在该欠条中签名,所以被告贾希文和葛云海都有责任偿还此款。现原告潘凤山要求被告葛云海和姜德香偿还塑料布款人民币9500元、要求被告葛云海和贾希文偿还塑料布款人民币31200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葛云海辩称:被告葛云海知道被告贾希文去原告潘凤山处购买过一次塑料布,但具体时间记不清楚,被告葛云海问过被告贾希文,被告贾希文说账面上有此账,被告葛云海才于2014年6月16日在2012年5月21日的欠条上又补了签字。2012年6月2日被告葛云海和姜德香一同去原告潘凤山处购买塑料布,付了现金10000元,被告葛云海承认欠塑料布款9500元。被告贾希文未答辩。被告姜德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1日,被告贾希文向原告潘凤山购买塑料布4吨,每吨7800元,合计31200元,被告贾希文给原告潘凤山出具欠据一张,经手人贾希文,欠款人大青山砖厂葛云海。2014年6月16日,原告潘凤山找到被告葛云海,被告葛云海在此欠条上补签了欠款人大青山砖厂用在会计在帐面有此款并署名葛云海。2012年6月2日,被告葛云海和姜德香向原告潘凤山购买塑料布,当时交现金10000元,被告葛云海和姜德香给原告潘凤山出欠料款9500元的欠据一张,批准人姜德香,欠款人大青山砖厂葛云海。上述查明事实,有原告潘凤山、被告葛云海的陈述、原告潘凤山提交的欠条原件二份附卷佐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葛云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贾希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姜德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潘凤山已将塑料布的所有权转移给被告葛云海,被告葛云海应向原告潘凤山支付塑料布款,故对原告潘凤山要求被告葛云海给付塑料布款40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原告潘凤山与被告姜德香没有订立书面的保证合同。被告姜德香在欠条上不是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保证合同不成立,故对原告潘凤山要求被告姜德香连带给付塑料布款9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潘凤山与被告贾希文没有订立书面的保证合同。被告贾希文在欠条上不是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保证合同不成立,故对原告潘凤山要求被告贾希文连带给付塑料布款31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云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潘凤山塑料布款40700元;二、驳回原告潘凤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元,减半收取,应收409元,由被告葛云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玮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春梅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