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刘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高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女,汉族,1955年7月7日出生于甘肃省高台县,不识字,农民。2014年5月16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张掖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高台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刘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7月16日以高检刑诉(2014)5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淑萍、代理检察员寇海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份,高台县南华镇墩仁村二社的土地集体流转,承包商裴某提出需将所流转耕地上的树木采伐后方可流转土地。同年3月初,被告人刘某为了不影响土地流转,在未经林业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私自将自已承包耕地边上的34棵杨树采伐。经高台县林业调查规划队鉴定,被告人刘某滥伐的34株杨树立木蓄积量为10.6194立方米。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解认为其采伐树木是经过本村村委会许可才采伐的,在伐树期间,没有人制止其采伐行为,墩仁村村委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且有证人关某、王某、陈某、裴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辩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森林法规定,未经林业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私自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情形,数量较大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滥伐林木罪定罪处罚;《解释》第六条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为起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辩解南华镇墩仁村委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并应减轻对被告人处罚的意见。经查,采伐树木系被告人个人所为,被告人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当庭认罪、悔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滥伐的林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滥伐自己所有的林木其林木应如何处理的问题的批复》规定:属于个人所有的林木,也是国家森林资源的一部分。被告人滥伐属于自己所有权的林木,构成滥伐林木罪,其行为已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破坏了国家的森林资源,所滥伐的林木即不再是个人的合法财产,而应当作为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财物,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据此,为了保护国家林业资源,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某犯罪所得林木10.6194立方米,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牛红霞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毛秀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滥伐林木罪定罪处罚:(一)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第六条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为起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