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建民初字第1094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原告周艳飞诉被告张小军、陶涛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艳飞,张小军,陶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民初字第1094号原告周艳飞,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高登军,江苏一枝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小军,男,汉族,居民。被告陶涛,女,汉族,居民。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于海兵,江苏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艳飞诉被告张小军、陶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守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艳飞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登军,被告张小军、陶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于海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艳飞诉称,被告张小军谎称可以为原告介绍工程,向原告收取工程保证金,原告发现上当受骗后,向原告追要保证金,但被告张小军仅认可保证金35000元,部分费用称被其招待所用。原告为了掌握被告张小军欠款证据,只好同意被告张小军认可的账目,被告张小军遂于2014年1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款35000元的借据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借款,但被告张小军毫无还款诚意。因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小军辩称,2014年1月16日上午本人与原告结算,本人认可向原告借款35000元,但当日下午,本人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汇给原告14600元,故本人尚欠原告20400元,但目前本人经济困难,请求法庭根据实际情况允许分期偿还。被告陶涛辩称,原告明知被告张小军向其借款并非用于家庭生活,本人不承担法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原告周艳飞经他人介绍认识被告张小军,被告张小军通过向原告介绍工程收取工程保证金,但因种种原因,原告未能实际承建工程项目。后原告遂要求被告张小军返还保证金。2014年1月1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张小军同意返还原告保证金3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到叁万伍仟元正”。庭审中,被告张小军向法庭提交了原告周艳飞于2014年1月16日向原告出具的“今收到壹万肆仟陆佰元,由银行汇款”的收据一份,证明其向原告出具借款35000元的借据后当日就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原告偿还了14600元。原告周艳飞对该收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张小军向原告出具借款35000元借据后当日偿还原告14600元属实,但该笔还款与工程保证金无关,系被告张小军另外向原告借款15000元,双方经协商后偿还的14600元。另查明,被告张小军与被告陶涛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小军将应当偿还周艳飞的工程保证金转化为债务,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张小军作为债务人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以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陶涛辩称涉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张小军于2014年1月16日向原告周艳飞出具借款金额为35000元的借据后当日向原告偿还的14600元是否可予以冲减。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周艳飞认为被告张小军所偿还的14600元与其所借35000元无关,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小军、陶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周艳飞20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周艳飞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原告周艳飞负担137.5元,被告张小军、陶涛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5元(收款单位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审判员 王守荣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卓 夏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