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商初字第0256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信公司)诉被告付大刚、宋海燕、李守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付大刚,宋海燕,李守辉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商初字第0256号原告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开发区驮蓝山路1号。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姬永强。被告付大刚。被告宋海燕。被告李守辉。原告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信公司)与被告付大刚、宋海燕、李守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姬永强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公信公司诉称:2009年11月16日,付大刚向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工租赁公司)提出融资租赁申请,并在同日与徐工租赁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付大刚选定出卖人和租赁设备,融资租赁QY20B-1起重机一台,设备价款为57.5万元。为保证上述合同的正常履行,李守辉与徐工租赁公司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自愿为付大刚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徐工租赁公司履行了合同项下设备的交付等义务。但被告没有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2012年6月8日,徐工租赁公司与公信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被告依据上述合同所享有的主债权以及合同从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债权转让后,徐工租赁公司已将该债权转让事宜通知被告。在原告多次催款后,被告至今未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已经构成了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付大刚、宋海燕给付因融资租赁起重机所欠租金347777元,支付自2009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书指定付款期限履行期满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李守辉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三被告均未到庭,亦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付大刚、宋海燕系夫妻关系。2009年11月16日,付大刚(以下合同中称乙方)与徐工租赁公司(以下合同中称甲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乙方对丙方和租赁设备的选择,向丙方购买租赁设备,并出租给乙方使用的设备为QY20B-1汽车起重机一台,设备单价57.5万元。合同第一条”租赁设备”部分约定租赁设备由乙方自主选择,乙方对租赁设备的选择负全部责任,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第二条”租赁期限”约定:自正式交付之日起48个月,即48期,首个月租金付款日为2009年12月20日;第四条”履约保证金、首期租金、手续费”约定:乙方应在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交付履约保证金2.875万元(设备金额的5%),首期租金8.625万元(设备金额的15%),手续费0.9775万元(融资金额的2%);因乙方任何情况下的违约,导致本合同终止,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第五条”租金支付及延迟利息”约定:乙方每月支付月租金1.1597万元,乙方未按合同规定支付应付到期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日双倍利率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将从乙方每次支付的租金款项中扣除,直至乙方向甲方偿付完毕全部逾期款项及逾期利息为止;第六条本合同租赁年利率为6.53%;第七条”租赁设备产权”约定:承租期内,设备的所有权属甲方,乙方仅有使用权;第十七条”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第1项约定,如乙方不支付租金或不履行合同所规定的其他义务时,甲方有权采取下列措施的一种或几种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1)要求乙方立即付清部分或全部租金及一切应付款项;(2)要求丙方垫付租金、并负责向乙方催促租金;(3)单方停止设备的运转;(4)解除本合同,收回租赁设备,履约保证金作为违约金不予返还;(5)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为保证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李守辉与付大刚、徐工租赁公司三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一份,李守辉自愿为付大刚的上述合同义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付大刚应偿还的设备租金、违约金等其他应付款项。上述合同签订后,徐工租赁公司按约履行了义务,付大刚向徐工租赁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2.875万元、首期租金8.625万元,手续费0.9775万元。迄今付大刚累计支付租金208879元,尚欠租金本金347777元未支付,已经构成违约。2012年6月8日,徐工租赁公司(以下协议中称甲方)与公信公司(以下协议中称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基于融资租赁合同将对付大刚、保证人李守辉享有的主债权以及从权利依法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的受让价390000元。2012年6月,徐工租赁公司分别向付大刚、宋海燕、李守辉邮寄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各一份,该通知书载明:根据我公司与公信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我公司已经将与你在2009年11月16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所享有的主债权以及从权利依法转让给受让方公信公司,请你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向受让方履行债务。本院认为: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主体适格,亦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由于付大刚未按照约定履行支付租金义务,已经构成违约,而本案融资租赁关系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涉案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付大刚、宋海燕应共同向原告承担上述合同债务。李守辉在《保证担保合同》上签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真实,且保证时间未超过法定期限,故李守辉对担保债务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二、由于被告未按期履行租金支付义务,故原告要求支付全部剩余租金347777元及自2009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书指定付款期限履行期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事实清楚,符合约定,依法应予支持。另合同同时对履约保证金和约定年利率双倍的逾期利息约定过高,故对于“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租金中应当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履约保证金2.875万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大刚、宋海燕支付原告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租金319027元及自2009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李守辉对上述债务向原告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16元,由原告负担539元、三被告负担59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银行为: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为:32×××02)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姚 凯人民陪审员 路 伟人民陪审员 冷旭东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