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洛民终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与韩会粉、原审被告任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韩会粉,任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洛民终字第5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负责人:许冬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樊印,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会粉,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宋红伟,男,汉族。原审被告:任伟,男,汉族。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会粉、原审被告任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嵩县人民法院(2013)嵩民交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地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印、被上诉人韩会粉的委托代理人宋红伟、原审被告任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20时许,任伟驾驶豫CRA6**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Z001线65KM+350M路段,其车前部将步行的韩会粉撞伤。该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1、任伟驾驶机动车忽视行车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韩会��无责任。韩会粉受伤后被送往嵩县人民医院,其伤情经诊断为:1、颅脑损伤,双侧额颞部多发脑挫裂伤,双侧硬膜下血肿,枕骨骨折,2、胸部闭合性损伤,双肺挫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原告由2人护理16天,1人护理17天共住院33天进行治疗。后于2013年8月27日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3、口服药物治疗。原告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14465.21元,被告任伟已支付。2013年10月26日原告的伤情经洛阳白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证明其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500元。原告韩会粉于2011年5月至2013年6月在嵩县金茂百货文化超市务工,月工资1000元。被告任伟在借用李三军车辆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李三军于2012年10月2日对豫CRA6**号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保额为122000元,其��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系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1年。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是在该车被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韩会粉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失属实,应该得到赔偿。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基本清楚,责任划分比较妥当,该院予以确认。被告任伟作为肇事司机及车辆借用人应在其承担的全部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作为豫CRA6**号车的保险人,应当在该车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任伟承担。被告任伟已支付的费用应予以扣除。原告韩会粉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长期在城市居住、务工,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故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当参照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进行计算。原告韩会粉的各项合理损失可认定为:1、医疗费14465.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3天×20元=660元,3、营养费33天×10元=330元,4、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92天,1000元÷30天×92天=3066.36元,5、护理费69.53元×(16×2+17)天×1人=3406.97元,6、残疾赔偿金20442.62元×16年×10%=32708.19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被告方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所造成的后果和原告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及被告方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为5000元为宜。以上损失共计59636.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豫CRA6**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会粉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066.36元、护理费3406.97元、残疾赔偿金32708.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54181.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任伟赔偿原告韩会粉医疗费4465.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330元,共计5455.21元,扣除已支付的14465.21元,被告任伟已实际履行完毕;三、原告韩会粉在得到保险赔偿款后三日内返还被告任伟现金9010元;四、驳回原告韩会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25元,鉴定费500元,共计1925元,由被告任伟承担,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宣判后,大地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要求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其与嵩县金茂百货文化超市的劳动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也未提供其在嵩县金茂百货文化超市工作期间的工资表,证明其平均工资水平。更没有提供嵩县金茂百货文化超市出具的误工证明。二、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提供的户口本上显示其户籍性质为农村,所以其计算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改判。韩会粉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在私营企业打工没有工资表。二、被上诉人和儿子宋红伟在县城居住。原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任伟述称无意见。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2013年7月25日20时许,任伟驾驶豫CRA6**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将步行的韩会粉撞伤,韩会粉住院进行治疗,于2013年8月27日出院,其伤情经洛阳白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住院证明及工资证明等证据判决支持韩会粉的误工费并无不当;韩会粉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长期在城市居住、务工,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故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当参照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进行计算。综上,上诉人大地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4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苏 娜审判员 吴爱霞审判员 沈可可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亚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