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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1171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莞城支行与张和娣,张焕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莞城支行,张和娣,张焕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1171号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莞城支行,住所地:东莞某。负责人陈杰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麦雄锋,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贤立,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和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为广东省东莞市中堂镇三涌胡屋新村十巷**号,身份证号码XXX。被告张焕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为广东省东莞市中堂镇湛翠张屋村民小组十巷*号,身份证号码XXX。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莞城支行诉被告张和娣、张焕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麦雄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和娣、张焕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和娣于2010年2月9日,申请东莞市创业资金小额贷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2月8日,被告张焕弟为被告张和娣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已逾期,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和娣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7304元及相应利息(包括逾期利息、罚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和人民银行规定逾期贷款利率计付,截至2014年4月17日,欠息为9652元,利息计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2、被告张焕弟对被告张和娣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和娣、张焕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5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张和娣作为借款人,被告张焕弟作为保证人,签订了壹份《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东银()2010年委贷字第000023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和娣发放创业资金贷款人民币4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被告张和娣采取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的方式偿还案涉贷款;被告张焕弟为被告张和娣的案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案涉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案涉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张和娣若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原告对逾期期间的逾期贷款罚息按当期的基准利率加收50%计收。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2月9日向被告张和娣放了贷款人民币4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案涉贷款的到期日为2012年2月8日,原告主张案涉贷款履行期已届满,但被告张和娣仍拖欠贷款,原告因此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表示其起诉后被告张和娣未还过贷款,截至2014年4月17日,被告张和娣尚欠原告剩余贷款本金37304元,罚息9652元。原告提交一份东莞市人力资源局就业促进科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内容为:“自2007年1月至今,因东莞市创业资金小额贷款贷后管理事宜,借款人及保证人某某的各村(居)委会劳动服务站(人力资源服务站),每半年对未到期的借款人及保证人某某跟踪服务工作,了解借款人的经营变动情况,并协助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莞城支行对逾期未还贷款本息的借款人及保证人某某通知及公示[包括上门催收、在各村(居)委会劳动服务站(人力资源服务站)公告栏张贴公告等]等相关催收工作。”该证明所附的催收清单中有本案被告。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个人贷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和娣、张焕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视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原告与被告张和娣、张焕弟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定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切实履行,一方不履行其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向被告张和娣发放了贷款人民币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张和娣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归还贷款本息,属违约行为,且案涉借款合同履行期已经届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和娣立即偿还贷款本金37304元及相应的罚息(暂计至2014年4月17日,罚息为9652元,后续罚息按《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按当期的基准利率加收50%计收,计至案涉贷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张焕弟为被告张和娣的贷款本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根据东莞市人力资源局的证明,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已要求被告张焕弟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张焕弟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焕弟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张和娣追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和娣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莞城支行偿还尚欠的贷款本金37304元及相应的罚息(暂计至2014年4月17日,罚息为9652元,后续罚息按《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按当期的基准利率加收50%计收,计至案涉贷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张焕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87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博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文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某某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某某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页共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