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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宣县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2014民158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宣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宣县民初字第158号原告张某甲。被告刘某。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在宣化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不到半年,被告刘某离家出走,虽经原告���方打听但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婚后既无子女又无共同财产,且被告离家出走已经三年之久,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向本院提交结婚证二个,宣化县深井镇化皮岭村委会证明一份、证人张某乙、袁某、李树旺证明各一份及张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及被告刘某于2010年12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刘某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在宣化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2010年12月份,被告刘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未充分了解便草率结婚,婚后又未培养起良好牢固的夫妻感情,导致结婚时间不长,被告便离家出走,已逾三年,至今下落不明。故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二份及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启飞审 判 员  王延兵人民陪审员  王重阳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曹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