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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即民初字第4481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张林与宋书昌、范妮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林,宋书昌,范妮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即民初字第4481号原告张林。委托代理人周学敬,男,195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宋书昌,农民。被告范妮妮,农民。原告张林为与被告宋书昌、范妮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学敬、两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宋书昌于2012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1%。于2012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后原告向两被告追要该借款未果,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58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宋书昌辩称,对2012年1月20日原告主张的借款20000元借款及利息我认可。对2012年4月13日借款80000元不认可,因为2011年我在田横镇搞养殖,原告看生意挺好想入股,后其出资80000元用于入股,因养殖经营不善,2012年5月份原告让我给他打张借条说拿回家给他父亲看,以后还给我借条,我就给他打了一张80000元的借条,后来原告就没有回来上班,借条也没有还我。庭审中,被告宋书昌又称所借原告所有款项均用于家庭生活,也用于购买变电器。被告范妮妮辩称,我和被告宋书昌从2011年就分居了,对原告所诉的情况我不知情,我不应当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被告宋书昌于2012年1月20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1%。于2012年4月13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80000元。后原告向两被告追要该借款未果,诉来本院。另查明,两被告因离婚纠纷在本院诉讼,本院在两被告离婚诉讼中查明:两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8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两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09年2月6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后又于2011年1月31日复婚。复婚后两被告于2011年9月1日生育女孩宋小荷,后双方婚后常因家务琐事争吵,致夫妻感情不睦。2011年8月,双方正式分居。2012年8月16日,宋书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范妮妮离婚,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和好。2013年4月18日,范妮妮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宋书昌离婚,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4月16日判决两被告离婚,该判决现已生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宋书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宋书昌支付利息5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债务,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范妮妮应当对2012年4月13日宋书昌的借款80000元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范妮妮对2012年1月20日的借款20000元承担责任,因该债务不是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要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书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林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5600元;被告范妮妮对上述债务中的8000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林对两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2832元减半收取1416元,由原告负担416元,两被告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先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程程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