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郯民初字第2223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颜超与陈景业、陈晓飞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郯民初字第2223号原告颜超。委托代理人孙守芳,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陈景业。被告陈晓飞。原告颜超与被告陈景业、陈晓飞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利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守芳,被告陈景业、陈晓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超诉称,原告颜超与被告陈晓飞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14年正月初四按农村风俗传启,由传启人颜丙华、颜廷山经手递给被告彩礼16012元及价值约6000元的三金等物品一宗。被告陈晓飞初四到原告家里,原告家人及亲属又给其见面礼8600元。不久,被告陈晓飞以二人性格不和为由提出分手,但拒绝返还彩礼款。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彩礼24612元及三金等物品一宗。被告陈晓飞辩称,我拒绝返还所有财物;我跟原告是2013年11月认识的,认识之后是初四定亲,定亲不到一个月,原告就在外边谈了一个,谈了一个之后过了半年才告诉我这个事情,原告向我提出分手,不是我提出的。还有原告给我的彩礼只有16012元,没有原告说的那么多。原告欺骗了我半年的时间,还说是我提出来的,他对我心理和名誉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对我家也造成了经济损失,所以我拒绝返还。被告陈景业的答辩意见同被告陈晓飞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原告颜超与被告陈晓飞于2013年农历11月份经他人介绍相识,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后,于2014年农历正月初四按农村风俗定亲,原告颜超通过媒人颜丙华之手给付被告彩礼16012元及金项链、金戒指、金耳环等物品。原告颜超与被告陈晓飞未同居生活。后双方解除婚约,原告于2014年6月18日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24612元及三金等物品一宗。另查明,原告主张2014年农历正月初四被告陈晓飞到原告家,原告家人及亲戚共给被告陈晓飞见面礼86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陈晓飞对此亦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证人颜丙华、颜廷山出庭作证证人证言、金房子珠宝出具的金项链、金戒指、金耳环三金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颜超与被告陈晓飞确立婚约关系后,原告按农村风俗给付被告现金16012元及金项链、金戒指、金耳环等物品,系其为达到结婚目的而附条件的赠与,现双方已解除婚约,结婚的条件不成就,被告陈景业、陈晓飞依该婚约所取得的彩礼亦失去存在依据,根据法律规定应酌情适当返还,根据本案情况,以被告方返还原告彩礼现金的90%为宜,金项链、金戒指、金耳环应予以返还,对于衣物等其他消费品则不再支持返还。原告主张2014年农历正月初四被告陈晓飞到原告家,原告家人及亲戚共给被告陈晓飞见面礼86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陈晓飞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景业、陈晓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颜超现金彩礼人民币16012元的90%即人民币14410.8元。二、被告陈景业、陈晓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颜超金项链一个、金戒指一个、金耳环一对(三金价值6200元)。三、驳回原告颜超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XX元,由原告颜超负担XX元,由被告陈景业、陈晓飞负担XXX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利贞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广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