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绵竹民初字第850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赵德芬诉绵竹市隆兴玻璃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德芬,绵竹市隆兴玻璃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条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绵竹民初字第850号原告赵德芬,女,生于1979年4月。委托代理人曾强,四川蜀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山,四川蜀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绵竹市隆兴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板桥镇。法定代表人喻龙兴,董事长。委托李代义,四川华敏(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德芬诉被告绵竹市隆兴玻璃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2日、6月10日、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6月12日至7月11日系双方当事人申请进行庭外和解的期间,依法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德芬诉称:原告从2012年5月起开始在被告处工作至今。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依法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2012年7月4日,由于被告经营方面的原因,经被告统一安排,原告暂时回家待岗。截止2013年12月,被告在原告工作的最后一个月及待岗期间一直没有向原告支付工资待遇以及缴纳待岗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原告认为,被告不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以及购买社会保险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我国《劳动法》和《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2、被告补发原告2012年6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工资26600元;3、被告为原告补缴2012年5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4、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00元(1400元/月×2个月);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绵竹市隆兴玻璃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被告的生产经营一直比较困难,在2012年6月时,生产已完全陷入了困境而无法再继续生产,致使被告无力再支付职工2012年6月的工资。因此,公司决定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并将公司的状况告知了全体职工。员工在得知公司现状后,自动离开公司,另寻就业机会,系自动离职,而不是原告所述的由公司统一安排暂时回家待岗。因此,双方的劳动关系实际已于2012年7月4日终止,现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第二,原告要求被告补发2012年6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工资的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2012年6月的工资,被告已于2014年1月支付原告500元。原告自2012年7月4日起就未在被告处从事劳动活动,未向被告提供任何劳动,被告当然不可能支付其工资。同时,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不应得到法律保护。第三,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12年5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应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时起,依据《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仲裁申请,而原告在长达近4年的时间里,明知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但未寻求法律保护和救济,现提出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应受法律保护。同时,社会保险由劳动行政部门进行收缴,不属劳动仲裁和法院判决的范围,原告要求补缴的请求也不应得到支持。第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7月4日因原告自动离职而解除,就算原告应享有经济补偿金,也只能依据2012年5月-2012年6月期间的工作时间来计算,但原告未在法定仲裁时效期间内主张自己权利,现提出该项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律支持。综上,被告认为,本案应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从2012年7月4日起已实际终止,被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德芬从2012年5月起开始在被告绵竹市隆兴玻璃有限责任公司工作,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开户手续和缴纳相关费用。2012年7月4日,经被告统一安排,原告回家待岗,此时,被告仍下欠原告2012年6月的工资未付。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1月向原告支付了2012年6月的部分工资500元。2014年1月13日,原告向绵竹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同日作出竹劳仲案字(2014)第00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载明不予受理的理由是超过法定申诉时效。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致本案讼争发生。以上认定的事实,有以下证据在卷证实:(1)原、被告的相关一致陈述;(2)原告提供的竹劳仲案字(2014)第00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1份、绵竹市司法局板桥司法所出具的证明1份。上列证据均合法、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院调解未成。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对双方从2012年5月起即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且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和缴纳社会保险费、未付清2012年6月的工资等事实均无异议,但双方对劳动合同关系的现状(是否存续)各持己见,原告认为系由被告统一安排回家待岗、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尚未解除,被告则辩称已于2012年7月4日因原告自动离职而解除。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对其职工负有管理职责,若职工擅自离职,被告应依法定程序行使解除权,发给职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留存相关证据,但被告在本案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解,因此,其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发2012年6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工资266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自认尚未付清2012年6月工资,但辩称原告的该诉请已超过法定时效期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断:(一)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二)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三)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申请仲裁期间中断的,从对方当事人明确拒绝履行义务,或者有关部门作出处理决定或明确表示不予处理时起,申请仲裁期间重新计算。”本案已查明,原告对被告欠薪一直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可以认定因原告主张权利的行为引起仲裁申请期间多次中断,而被告2014年1月的支付原告工资500元的行为也表明其愿意给付,再次引起仲裁申请期间中断,故,原告2014年1月13日提起仲裁申请时并未超过法定1年的仲裁申请期间,被告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能提供原告2014年6月应领工资金额的证据,故本院采信原告主张的该月工资金额1400元,被告对该笔欠薪应承担给付义务,但其已支付原告的500元应予扣减,被告实际还应支付原告900元。原告从2012年7月起至2013年12月期间均待岗,未提供劳动,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期间的工资,因其未举证证明双方对待岗期间的工资待遇或生活费补助有明确约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12年5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另行裁定处理,此处不再赘述。第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00元(1400元/月×2个月)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现已查明,原告系因被告欠薪及未缴纳社会保险费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此款应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主张的2800元(1400元/月×2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三)项、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德芬与被告绵竹市隆兴玻璃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绵竹市隆兴玻璃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赵德芬2012年6月工资的余额900元;三、被告绵竹市隆兴玻璃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赵德芬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00元;四、驳回原告赵德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征收诉讼费5元(已依法减半征收),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在本判决履行或执行中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 力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罗小红朱莉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