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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辽阳民二终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朱丽娟诉杨玉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丽娟,杨玉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辽阳民二终字第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丽娟,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玉坤,女。委托代理人:孙明伟,辽阳市白塔区南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朱丽娟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2014)辽阳太民初字第00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丽娟,被上诉人杨玉坤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4月2日,被告朱丽娟向原告杨玉坤借款15,000元,约定借期三个月,月利息1分。2012年6月8日,被告朱丽娟再次向原告借款8,000元,约定月利息1分。两次借款,被告朱丽娟均向原告杨玉坤出具了借条。上述借款被告朱丽娟至今没有偿还。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欠款。被告朱丽娟向原告杨玉坤借款23,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二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杨玉坤要求被告朱丽娟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分,该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丽娟辩称其已偿还完借款,但其所提供证据(录音光盘)无法证明其已还清欠款,故本院对此无法采信。判决:一、被告朱丽娟偿还原告杨玉坤借款本金23,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朱丽娟偿还原告杨玉坤15,000元借款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分,自2012年4月2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被告朱丽娟偿还原告杨玉坤8,000元借款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分,自2012年6月8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元,由被告朱丽娟承担。宣判后,上诉人朱丽娟不服提出上诉,其主要理由:上诉人朱丽娟与被上诉人及其丈夫合作购买彩票,约定由被上诉人及其丈夫出资,上诉人负责购买,不论输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丈夫平均承担盈利与风险。上诉人在购买彩票时需要从被上诉人处取得资金,于是被上诉人就让上诉人出具取款说明,因上诉人文化程度较低,同时又因双方多年朋友关系,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信任于是没有考虑太多酒按照被上诉人要求出具说明,即上诉人在原审法庭上出具的借据,该借据名为借据实为双方购买彩票的资金数额证明,并非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借款。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录音光盘证据,该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共同合作购买彩票以及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取得购买彩票资金的事实情况,从而进一步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任何款项。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就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明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上诉人杨玉坤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经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2012年3月20日,上诉人朱丽娟向被上诉人杨玉坤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应为借贷关系。上诉人朱丽娟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关于上诉人朱丽娟提出借条实际上是双方购买彩票的资金数额的证明,并非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借款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朱丽娟对其主张的事实除提供了一份录音光盘外并无其他证据,而该录音无法证明其已经偿还杨玉坤欠款的事实。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朱丽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襄平审判员  刘 军审判员  刘玉峰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杜 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