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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民初字第1322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张志腾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康佑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腾,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支公司,康佑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1322号原告张志腾,男,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支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登高西路163号富山国际中心15层,组织机构代码证:05840227-2。负责人詹俊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荣华,男,汉族,职工。被告康佑清,男,汉族,农民,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原告张志腾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康佑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广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腾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荣华,被告康佑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腾诉称:2013年12月4日21时45分,原告驾驶闽FJJ0**号二轮摩托车从高速方向往抚市行驶,至事故地段,与被告康佑清驾驶从抚市方向往高陂方向行驶的闽FF13**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志腾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永定县公安局交警警察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康佑清负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康佑清驾驶的闽FF13**号货车投保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至永定县坎市医院抢救治疗,后于2013年12月7日转院至厦门大学附属厦门眼科中心住院治疗,2013年12月22日转院至永定县坎市医院住院治疗,自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1月19日总计住院47天。2014年1月19日原告办理出院,医生建议原告出院后加强营养。2014年3月25日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带来严重的身体损害及巨大的精神痛苦,并产生了诉讼请求所列诸项损失。被告康佑清作为侵权人应当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康佑清车辆的交强险的投保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基于以上事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判决:一、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101634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650元、护理费6420元、交通费20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伤残鉴定费760元,伤残赔偿金616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1900元、直接财产损失费2000元、床位费260元);二、对于交强险不足赔偿的部分(医疗费9190.5元、直接财产损失费3774元)计12964.5元,由被告康佑清按照次要责任以30%的责任份额赔偿原告3889元;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损失有异议,具体为:1、原告医疗费中含有非医保用药3531.21元及医保统筹报销1789.34元,该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2、原告住院天数为4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860元(43天×20元/天);3、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应支持;4、原告有固定收入,误工费应按原告减少的收入5188元;5、原告要求护理费标准偏高,应按3815.82元(88.74元/天×43天);6、交通费偏高;7、原告伤残鉴定时间过早,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8、如原告不构成伤残,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如要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只能按1500元计算;9、摩托修理费应按保险公司核定的1500元计算;10、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康佑清辩称:其同意被告保险公司意见,事故车辆已缴纳了保险,其不承担责任。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永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康佑清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康佑清质证无异议。2、永定县坎市医院的《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住院收费发票》及《费用清单》,厦门大学附属厦门眼科中心的《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住院收费发票》及《费用清单》,龙岩市第一医院的《门诊病历》、《收费发票》及《费用清单》各1份;以此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接受救治及所花去的医疗费用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康佑清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3、误工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误工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康佑清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误工费应按原告减少的收入5188元计算。4、聘用合同、收条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住院期间请护工护理及支付的护理费用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康佑清质证无异议。5、车票1组,以此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康佑清质证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由法庭酌情予以认定。6、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花去鉴定费760元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康佑清质证有异议,认为要求重新鉴定。7、摩托车修理发票、手机修理发票、服装购买收据各1份,以此证明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康佑清质证对摩托车修理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他有异议。8、床位费发票1份,以此证明住院期间因增加床位,原告支付了床位费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康佑清质证无异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医疗费用中非医保费用3531.21元。原告和被告康佑清质证无异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康佑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分析与认证。原告提供的第1、2、3、4、8号,被告保险公司、康佑清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第5号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康佑清质证有异议,本院认为,除原告往返于龙岩厦门的动车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外,其他车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的车票,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第6号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康佑清质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被告保险公司、康佑清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被告保险公司、康佑清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的该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第7号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康佑清对摩托车修理发票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保险公司、康佑清对手机修理发票、服装购买收据质证有异议,本院认为,该2份收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原告及被告康佑清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法庭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12月4日21时45分,原告驾驶闽FJJ0**号二轮摩托车从高速方向往抚市行驶,至事故地段,与被告康佑清驾驶从抚市方向往高陂方向行驶的闽FF13**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志腾受伤及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永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被告康佑清负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永定县坎市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3年12月7日转院至厦门大学附属厦门眼科中心住院治疗,2013年12月22日转至永定县坎市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月18日原告办理出院,共计住院43天,医疗费共计19190.5元,其中医保中心支付1789.34元。原告的伤残等级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闽FF13**号车由被告康佑清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康佑清主张闽FF13**号车损坏,要求原告赔偿,但未向法院提供证据。因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因而诉至本院,要求判决:一、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101634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650元、护理费6420元、交通费20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伤残鉴定费760元,伤残赔偿金616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1900元、直接财产损失费2000元、床位费260元);二、对于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医疗费9190.5元、直接财产损失费3774元)计12964.5元,由被告康佑清按照次要责任以30%的份额赔偿原告3889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康佑清已支付给原告15700元。综上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各方当事人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永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永公交认字(2013)第302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事故由被告康佑清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采信。宜由原告对此事故承担70%的责任,被告康佑清承担30%的责任。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19190.5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非医保用药3531.21元及医保中心支付1789.34元应予扣除。本院认为,非医保用药虽属保险合同的除外责任,但原告的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后,已超过10000元,即交强险的医疗费责任限额,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医保中心支付的费用,属于农村医疗保险制度规定的范围,如不符合规定,相关的机构可向原告追偿,因此,被告保险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赔偿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43天,护理费应为3814.1元(43天×88.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860元(43天×20元/天),原告的要求偏高,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12650元,根据原告自己提供的误工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为5188元(3500元/月×2月-632元-1180元),原告的要求偏高,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2092元,因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数次前往厦门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1500元。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61632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鉴定时间过早,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意见书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驳回,原告的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赔偿鉴定费7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19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没有医嘱,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并造成残疾,适当加强营养,有利于原告身体的康复,酌情认定原告的营养费损失为1000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500元计算为宜,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负的责任,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元,原告的该诉讼请求偏高,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摩托车修理费190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手机、服装等其他财产损失,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床位费260元,被告保险公司、康佑清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97605.6元(其中医疗费19190.5元、床位费26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5188元、护理费381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残疾赔偿金61632元、鉴定费76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摩托车修理费190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85535.1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188元、护理费3814.1元、残疾赔偿金61632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摩托车修理费1901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12070.5元由被告康佑清按30%责任份额赔偿原告3621.15元(其中医疗费9190.5元、床位费26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鉴定费760元,计12070.5的30%),被告康佑清已支付给原告的15700元应予抵扣,抵扣后,被告康佑清多付的12078.85元应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被告康佑清主张闽FF13**号车损坏,要求原告赔偿,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亦未提出反诉,被告康佑清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志腾85535.1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188元、护理费3814.1元、残疾赔偿金61632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摩托车修理费1901元);二、被告康佑清赔偿原告张志腾3621.15元(其中医疗费9190.5元、床位费26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鉴定费760元,计12070.5的30%),被告康佑清已给付原告张志腾的15700元应予抵扣,原告张志腾应返还被告康佑清12078.85元,该款应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支公司支付给原告张志腾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三、综合以上二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支公司应给付原告张志腾73456.25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支公司给付被告康佑清12078.85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四、驳回原告张志腾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0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支公司负担964元,原告张志腾负担2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广  勇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阙庆琳(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者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现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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