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鼎民初字第1486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翁日和与翁华株、钟丽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日和,翁华株,钟丽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鼎民初字第1486号原告翁日和,男,1960年10月21日出生,经商,汉族,住福鼎市。委托代理人朱晓耕,福建合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华株,男,197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钟丽雪,女,1975年6月26日出生,畲族,住福建省福鼎市。原告翁日和与被告翁华株、钟丽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翁日和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晓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华株、钟丽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日和诉称,2012年3月13日,被告翁华株以经营煤矿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后因原告需要使用资金,要求被告偿还,被告拒不偿还。被告翁华株与钟丽雪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二人共同偿还;因此,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3月1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息2%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翁华株书面辩称,本案300000元款项系投资款,并非借款,其因经营煤矿需要资金,原告表示愿意向其煤矿投资入股,双方也未约定利息。该笔款项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其妻子对此事并不知情,不应作为本案被告。被告钟丽雪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9日被告翁华株与被告钟丽雪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13日被告翁华株以经营煤矿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翁日和借款300000元,原告翁日和于当天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翁华株账户汇入300000元;2012年3月16日,双方补充签订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2%,但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翁华株在借据上签字按拇指印。借款后被告翁华株未予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提起诉讼。因被告钟丽雪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在庭审中享有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户籍登记证明、被告翁华株、钟丽雪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借条原件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翁华株具条向原告翁日和借款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翁华株认为300000元款项系投资款并非借款的抗辩,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认定。被告钟丽雪虽未直接向原告翁日和借款,但该借款系发生于被告翁华株、钟丽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翁华株、钟丽雪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后,被告翁华株未按约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故被告翁华株、钟丽雪应共同偿还原告翁日和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被告在经催讨后逾期未返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翁华株支付按借款期限内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自2012年3月16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翁华株、钟丽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翁华株、钟丽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翁日和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3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翁华株、钟丽雪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 仙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姗姗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