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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双民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张省路与于春秀、王治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省路,于春秀,王治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民重字第2号原告张省路,男,1976年5月5日生,汉族,工人,住长春市双阳区。委托代理人王海江,长春市双阳区太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于春秀,女,1972年6月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王治平,男,1966年8月25日生,汉族,公务员,住长春市双阳区。原告张省路与被告于春秀、王治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作出(2013)双民初字第751号民事判决,原告张省路不服,提出上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2013)长民五终字第551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重审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省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江,被告于春秀、王治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省路诉称,2012年8月27日,被告于春秀向我借款150000.00元,由被告王治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我借款本金150000.00元及利息30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春秀辩称,所有的费用我都不承担,因为2012年8月27日借款当天原告并没有给我拿钱。原告说8月20日给我拿100000.00元的事也不属实,后来我们有个50000.00元借款,我记不清时间了,大概是2012年9月中旬左右,当时扣除了当月的利息,我拿到手的是47500.00元。2013年2月6日,我还了本金10000.00元。但这50000.00元与150000.00元之间不存在关系。被告王治平辩称,被告于春秀没有从原告处拿钱,我承担的担保责任也是无效的。一、原告与于春秀之间的借款合同未生效,担保合同自然不生效。张省路同于春秀于2012年8月2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原告根本没有将借款交给被告于春秀,事后于春秀也告诉我她没收到原告的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0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所以,原告与于春秀虽签订了借款合同,但双方没有真实的借贷关系。既然主合同(借款合同)未生效,那么基于主合同产生的从合同(担保合同)自然不生效。二、原告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借款合同不等于借款行为的发生,不等于借款合同已经得到履行。于春秀没有收到150000.00元借款,原告在两次庭审中关于交付150000.00元借款的情况陈述不一致,其中第一次庭审说2012年8月27日给被告于春秀56000.00元,一周后又给50000.00元,又过一周又给了50000.00元,而在第二次庭审中说2012年8月20日左右下午在龙源洗浴中心门口将95000.00元交给于春秀,2012年8月28日在土地局门口给于春秀50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第2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义务。现在原告无法举证证明被告于春秀收到了150000.00元借款,所以,原告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如果于春秀收到借款,我也只是对2012年8月27日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日为2012年8月27日。也就是说,我担保的借款应该是在2012年8月27日发生的原告借给于春秀的借款,其他时间即使他们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也与我无关,我也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2012年8月27日将150000.00元交给于春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4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综上,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借款合同已经履行,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将150000.00元于2012年8月27日交给于春秀,所以,原告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我不承担担保责任。经重审审理查明,2012年8月27日,原告张省路与被告于春秀、王治平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王治平担保,被告于春秀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借款用途为个人经商,借款日期为2012年8月27日,同时约定如果原告急需用款,被告于春秀应无条件随时还款,利息为月利5分。该借款合同二被告均签名并按手印。当日,原告并没有向被告于春秀支付借款。同年9月原告借给被告于春秀50000.00元,借款当时即扣掉当月利息2500.00元,实际支付给于春秀借款47500.00元。根据原告一审自认及被告于春秀在庭审中的答辩意见,被告于春秀曾于2012年10月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于2013年2月6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上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与辩解、借款合同、视听资料、(2013)双民初字第751号民事审判笔录、(2013)双民初字第75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认定属实。本院认为,原告张省路与被告于春秀、王治平签订的借款合同成立,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并未支付被告借款,故应以实际交付借款的时间为借款合同生效的时间。原告主张其借给被告于春秀150000.00元,并以其提供的与被告王治平等人的视听资料予以证明,但被告于春秀辩解其没有收到原告的100000.00元借款,被告王治平对于借款合同是否履行亦当庭表示不知情,且根据视听资料内容无法证实被告于春秀已经收到了全部借款,故对原告诉请的其中100000.00元借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借给被告于春秀的另外50000.00元借款,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于春秀在视听资料中的自认予以证实,庭审中于春秀虽辩解该50000.00元借款与本案无关,但无证据推翻其自认,对其辩解不予支持。故该笔50000.00元借款表明借款合同已经生效,双方以该借款合同为基础实际发生的是50000.00元的借贷关系,被告王治平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根据法律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在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张省路与被告于春秀均认可借款当时扣除了当月利息2500.00元,故应认定被告于春秀实际收到的借款本金为47500.00元。另外,原告在原审中自认被告于春秀分别于2012年10月及2013年2月6日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和10000.00元,虽本次庭审原告对其中的10000.00元还款系本金予以否认,但并无证据予以证明,且有被告于春秀对偿还本金10000.00元的认可,故应认定被告于春秀已偿还的借款本金为14000.00元,原被告之间借款本金应剩余33500.00元。原告诉称被告已偿还其三个月的利息共计22500.00元,但被告辩解该22500.00元与本案的借款无关,故对于被告偿还的利息无法认定。关于双方约定的月利5分,根据法律规定,利息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春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省路借款本金33500.00元;二、被告于春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原告利息(以借款47500.00元为本金支付原告2012年9月、10月的利息;以借款43500.00元为本金支付原告从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2月6日的利息;以借款33500.00元为本金支付原告从2013年2月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王治平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0.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4862.00元,由被告于春秀负担638.00元,被告王治平对被告于春秀负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羽妹人民陪审员  郭金峰人民陪审员  张志斌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