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10618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李×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王×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10618号原告李×,男,1955年5月17日出生。被告王×,女,1956年11月2日出生。原告李×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丽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认识,1989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是再婚,婚后无共同子女。从2006年开始,被告越来越没有为人妻子的本分,家务逐渐推给原告承担。此外,因为家庭琐事,经常对原告恶语相加,甚至用菜刀砍伤原告的左膝。原告为此向丰台区人民法院起诉过被告,经过法官做工作,被告表示愿意改变自己,原告撤诉。之后的数年,被告不仅没有改变,而且越来越变本加厉,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认为,与其维持名存实亡的婚姻痛苦万状,不如早日离婚各自开始自己的生活更加人道。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诉讼费依法分担。被告王×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合,而且我们的关系没有变得向原告陈述的那样。我不知道原告为什么起诉,原告就是更年期。我对原告还有感情,还能和原告一起生活。2012年,原告生病的时候,都是我照顾他。我对原告很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87年,李×与王×自由恋爱,1989年12月29日,双方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庭审中,李×认可王×对其照顾有加,并认可双方之间尚存亲情,但认为双方之间没有爱情,并以此为由要求离婚。王×认为双方还有感情,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档案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李×与王×均系再婚,应对婚姻问题慎重处理,且双方结婚多年,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李×认为双方之间没有爱情为由产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希望双方珍惜彼此间的感情,加强沟通和交流,共建和谐美满的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李×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丽丽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艳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