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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刑初字第00796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肖禹根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禹根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初字第0079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禹根,男,1972年4月1日出生。2000年1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2年7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3年4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4年9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2005年11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7年4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8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5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12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3月7日刑满释放。此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8日被羁押,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三看守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4)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禹根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禹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8日6时40分许,被告人肖禹根在本市938路公交车北京站东站,趁上车人多拥挤之机,从乘客吴×右后裤兜内窃得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755元及身份证等物。被告人肖禹根后被公安机关抓获,赃款、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肖禹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的陈述,证人孟×、王×的证言,北京市公安局便衣侦查总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被盗财物及事主被盗部位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出具的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的供述及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禹根曾因盗窃多次被判处刑罚或行政处罚,但其不思悔改,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肖禹根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肖禹根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对其从轻刑罚。综上所述,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肖禹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禹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8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宋晓鹏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石 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