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市中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李增光与武广金、枣庄金田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增光,武广金,枣庄金田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市中民初字第316号原告:李增光。被告:武广金。被告:枣庄金田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仙台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武广金,职务:经理。原告李增光与被告武广金、枣庄金田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增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广金、枣庄金田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增光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公司急需用款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现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借款,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1、依法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每笔借款的出借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武广金、枣庄金田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2013年10月31日被告枣庄金田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武广金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借现金15万元的事实。2、枣庄金田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一份,证明枣庄金田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武广金,原告所出借款用于公司经营。被告武广金、枣庄金田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武广金、枣庄金田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31日,枣庄金田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武广金因公司急需用款,向原告借款15万元。枣庄金田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武广金,被告所借款用于公司经营。本院认为:原告李增光与被告枣庄金田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枣庄金田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偿还所借原告的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借款约定了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本案为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武广金作为枣庄金田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进行的借款,由枣庄金田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武广金作为自然人对原告不承担还款的义务,驳回原告对武广金的诉讼请求。被告武广金、枣庄金田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枣庄金田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增光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李增光对被告武广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4570元,由被告枣庄金田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涛审 判 员 赵言超人民陪审员 田永勤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双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