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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清中法民三终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中国人保清远市分公司与田家生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田家生,黎尚彬,清远市希斯提亚酒店策划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中法民三终字第1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负责人:梁炼,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秋琼,该分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家生,男,194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邝庆刚,广东正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海宝,广东正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黎尚彬,男,198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清远市希斯提亚酒店策划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冠锋。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家生及原审被告黎尚彬、清远市希斯提亚酒店策划管理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3)清城法民初字第2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3日,被告黎尚彬驾驶被告清远市希斯提亚酒店策划管理有限公司所有的粤RHV8**号轻型厢式货车与原告田家生驾驶的粤RD5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田家生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11月27日,清远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黎尚彬驾驶机动车造成事故后未保护现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黎尚彬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田家生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支出粤RD50**号车的施救费40元、保管费165元,其受损的车辆经清远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认定车辆损失为1305元,原告为此支出车辆定损费200元。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后入清远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脑震荡、头皮裂伤。住院14天后,原告于2013年11月17日出院,共产生医疗费12730.70元,被告黎尚彬支付了其中的416.20元,此外,被告黎尚彬还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作为医疗费,原告自己支付的医疗费数额实际为9314.50元。出院医嘱:1、左肩部制动3周;2、出院后养生护理3个月,加强营养;3、1年后骨折愈合后返院拆除内固定物,费用约8000元左右;4、不适随诊。医院出具的出院诊断证明书记载原告住院期间陪护2人(田宇、张丽莉)。2013年12月10日,原告委托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评定,同年12月13日,该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左上肢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司法鉴定费1840元。另查明,原告田家生及其妻子张丽莉(1950年12月27日出生)、儿子田宇的户籍性质均为非农业户口。被告黎尚彬为被告清远市希斯提亚酒店策划管理有限公司的职员,发生事故时,被告黎尚彬正在履行该公司指示的工作任务。粤RHV8**号车在事故发生前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有责任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30万元,且购买有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事故发生在该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间之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护理费,提供了收入证明书、浩丰(天津)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营业执照以及田宇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拟证明两名护理人中的田宇月收入6500元。收入证明由浩丰(天津)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出具,证明田宇2013年度月收入为6500元。田宇的银行账户明细显示了其2013年8、9、10月的工资入账情况,工资从6129.50元至8553.59元不等。对于其主张的交通费损失,原告提供了汽车油票1张、清远往返广州的汽车票若干张、广州市出租汽车车票若干张、停车费发票若干张。原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黎尚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法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由于黎尚彬为被告清远市希斯提亚酒店策划管理有限公司的职员,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过程中,被告黎尚彬应赔偿原告的损失由清远市希斯提亚酒店策划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又由于黎尚彬驾驶的粤RHV8**号车在事发前已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在粤RHV8**号车所投保的交强险有责任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限额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清远市希斯提亚酒店策划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因粤RHV8**号车还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清远市希斯提亚酒店策划管理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合同约定在30万元限额范围内负担,仍有不足或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由被告清远市希斯提亚酒店策划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因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确定:1、医疗费,凭票确定为12730.70元,扣减被告黎尚彬支付的医疗费3416.20元,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实际为9314.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规定的50元/天计算住院天数14天,为700元;3、营养费,因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医院出院医嘱建议加强营养,法院酌情支持500元;4、对于残疾赔偿金,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依据充足,法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其户籍性质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年并参照其伤残等级予以计算,为42317.39元(30226.71元/年×14年×10%);5、护理费,因张丽莉已超过国家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无提供其仍继续从事劳动并取得收入的证据,因此,张丽莉在护理原告期间不存在误工损失,其护理费不予计算,对于护理人田宇的护理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确定田宇在该交通事故发生前3年内的收入情况,由于田宇为非农业户口,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年计算护理天数104天(原告住院天数14天+医嘱建议出院后护理天数90天),为8612.54元(30226.71元/年÷365天×104天);6、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不能证明交通费的支出情况,因住院就医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以普通公共交通的标准计算其交通费,法院酌情支持300元;7、司法鉴定费,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对其鉴定费1840元予以支持;8、车辆损失,原告提供有物价部门出具的价格鉴定表,可以证实其车辆损失为1305元,对该费用予以支持;9、施救费,凭发票确定为40元;10、车辆定损费,凭发票确定为200元;11、保管费,凭发票确定为165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931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2317.39元、护理费8612.54元、交通费300元、司法鉴定费1840元、车辆损失1305元、施救费40元、车辆定损费200元、保管费165元,合共65294.43元。该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在粤RHV8**号车所投保的交强险有责任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51229.93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345元,在商业三者险30万元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554.5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总共需赔偿原告的损失为65129.43元(10000元+51229.93元+1345元+2554.50元)。由于保管费165元不属于保险范围,由被告清远市希斯提亚酒店策划管理有限公司负责赔偿。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2013)清城法民初字第2676号民事判决: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田家生赔偿损失65129.43元;二、限被告清远市希斯提亚酒店策划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田家生赔偿损失16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41元,由原告负担44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负担7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需要承担的残疾赔偿金重新做出判决;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上诉人田家生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不当,鉴定所未对伤者患肢进行活动度测定,不应直接确定患者构成伤残。上诉人认为其受伤程度未构成伤残,建议重新评定或按残疾系数7%重新计算残疾赔偿金。被上诉人田家生答辩称:1、上诉人一审答辩时已确认司法鉴定意见,二审中反悔,应予驳回;2、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无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二审提出不符合规定,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在本案一审提交的答辩状中陈述“第6项残疾赔偿金,同意按诉求计算”,并在一审庭审中表示对被上诉人田家生提交的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中,对黎尚彬驾驶粤RHV8**号轻型厢式货车与田家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田家生受伤及粤RHV8**号轻型厢式货车向上诉人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事实,双方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上诉提出被上诉人田家生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不当并要求重新计算残疾赔偿金,但上诉人在一审时已在答辩及庭审陈述中认可被上诉人田家生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提交的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现上诉人对一审时承认的事实反悔,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其在一审时自认的事实,因此,上诉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田家生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不当并要求重新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延光审 判 员  罗文雄代理审判员  郑家驹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健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