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法民初字第3764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张绍华与璩康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云南分公司、诚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绍华,璩康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西法民初字第3764号原告张绍华,男,汉族,1973年6月9日出生。被告璩康羽,汉族,1990年2月8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住所:昆明市二环西路222号法定代表人:龙泉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泰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58738645-8住所:昆明市日新中路360号凯旋大厦9楼法定代表人:许雷委托代理人黄山桂,女,彝族,1986年2月11日出生,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绍华诉被告璩康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0日被告璩康羽驾驶(车牌号:云A005**)铃木轿车因避让不急撞上骑电动车的原告,致使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于2014年3月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璩康羽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璩康羽系肇事车辆(云A005**)车主,由平安保险公司及诚泰保险公司承保。事故发生后,被告璩康羽一直未给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1、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25031.30元、电动车损害赔偿费3100元。(由平安保险公司、诚泰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璩康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承担本案诉讼费。经本院审查:原告起诉时系委托代理人代为立案起诉,未向法院提交书面授权委托书,且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交本院的起诉状也并非原告本人所签及捺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本案中,起诉状不是原告本人所签,也未向法院提交书面授权委托书,无法确认起诉是否是原告本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予以驳回。至于诉讼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之规定,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予以退还。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原告张绍华的起诉。二、本案案件受理费2863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张绍华。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褚 赢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筱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