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富刑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富刑初字第52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个体经营户。2006年11月10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富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罚款1000元;2012年11月12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富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罚款1000元,并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2012年12月31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富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罚款2200元,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2014年7月2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富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富阳市看守所。富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4)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章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富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2日晚,被告人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从富阳市富春街道凤浦路“赣江人家”饭店驶往迎宾北路“魅力东方”娱乐会所,由南向北途经金桥北路“绿城房产”门口处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5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酒精检测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视听资料制作情况说明及光盘1张,现场笔录及照片,查处照片及说明,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和辩解,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被告人徐某的户籍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徐某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计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9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 传 军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骆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