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乾民初字第1585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原告许广明与被告宋大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广明,宋大勇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乾民初字第1585号原告:许广明,乾安县人。被告:宋大勇,乾安县人,住乾安县。原告许广明与被告宋大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方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广明与被告宋大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4日,原告从被告手中以人民币14.5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位于德建家园1号楼北侧西数第一个门的车库并于当日交付被告全额车库款,后经乾安法院执行局确认该车库为潘星铮、张淑兰所有,宋大勇将他人所有的车库卖给原告系虚假事实,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车库款人民币14.5万元。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被告已经交付车库,原告一直占有该车库,原告要求返还车库款,依法无据。原告称该车库为潘星铮、张淑兰所有,无事实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原告许广明与被告宋大勇达成协议,原告购买位于德建家园1号楼北侧西数第一个车库即从东往西数第31门。原告交付被告定金人民币1000元,后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吉林省分行卡卡转账方式给付被告14.4万元。被告将其购买该车库的收据及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付原告,后原告发现该车库为潘星铮、张淑兰所有。现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车库款人民币14.5万元。另查明,原、被告诉争的车库包含于乾安县德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潘星铮、张淑兰签订的《回迁明细》中,潘星铮、张淑兰诉乾安县德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2013)乾民初字第22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乾安县德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助潘星铮、张淑兰办理《回迁明细》中列明的房屋产权登记,该判决已生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吉林省分行卡卡转账凭证一枚、收条一枚、收据复印件一枚、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2013)乾民初字第227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建楼占地房屋拆迁回迁协议复印件一份、回迁明细复印件一份、(2014)乾民执字第52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等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从被告手中购买车库,原告按约定支付车库款,被告将其购买该车库的收据及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付原告,并为原告出具收条一枚,原、被告间买卖关系存在,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应认定原、被告间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现因该车库为潘星铮、张淑兰所有,原告无法取得该车库的所有权,不能实现原、被告间房屋买卖合同的目的,对于原告解除原、被告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车库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许广明与被告宋大勇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宋大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许广明车库款人民币14.5万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00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1600元,退回原告人民币1600元,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7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方东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微微速 录 员 李大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