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许民终字第871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崔彩玲、原审被告赵许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崔彩玲,赵许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许民终字第8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建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国建,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彩玲,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尹卫宾,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赵许朋,男,汉族。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彩玲、原审被告赵许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3)禹民一初字第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上诉人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国建、被上诉人崔彩玲的委托代理人尹卫宾、原审被告赵许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12时许,被告赵许朋驾驶本人所有的登记为长葛市通达运输有限公司的豫K335**号普通低速货车,行驶至禹州市火龙镇火山赵村路段由南向西上公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崔彩玲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损坏,崔彩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S01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赵许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崔彩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2012年12月24日至2013年2月7日),支出医疗费7667.73元,2013年2月20日在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诊疗支出费用60元,共计支出医疗费7727.73元。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5000元。另查明:1、被告赵许朋称在事故发生后给原告崔彩玲垫付费用12700元,但原告崔彩玲认可11000元,下余1700元,被告赵许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被告赵许朋在事故发生后给原告崔彩玲垫付费用11000元;2、事故车辆豫K-335**号普通低速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3、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在禹州市金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587元;4、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原告崔彩铃与被告赵许朋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赵许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崔彩玲无责任。该事故认定,责任划分明确、认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赵许朋赔偿,因事故车辆豫K-335**号普通低速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应由被告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崔彩玲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损失为:医疗费7727.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1350元,计10427.73元;伤残赔偿项下损失为:误工费3870元、护理费3150元、交通费500元,计752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7947.73元。由被告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752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27.73元。被告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崔彩玲各项损失17947.73元。因被告赵许朋先期支付原告11000元,扣除被告赵许朋应承担的受理费305元,余款10695元,应在被告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赔偿原告崔彩铃的款项内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赵许朋。依法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崔彩玲各项损失7252.73元。二、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被告赵许朋10695元。三、驳回原告崔彩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25元,由原告崔彩玲承担120元,被告赵许朋承担305元,被告承担的部分已从其先期支付给原告的款中扣除。上诉人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理由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计算方法不当。一审时,崔彩铃诉请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天数为43天,一审法院却认定为45天。计算误工费及护理费标准无法律依据,提供的停发工资证明及工资表明显虚假,一审却予采信一审认定30张10元面额的交通票据为500元明显不实。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崔彩铃答辩称,一、上诉人虽然不是侵权人,按最高院审理交通事故的司法解释,可以直接做为被告。其二、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所说的43天是当时是12月和1月在医院住院,计算45天是符合客观事实。其三、原告所提供的工资证明,保险公司认为是虚假的,但保险没有证据证明工资是虚假的。交通费原告住院45天500元符合客观事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原审被告赵许朋述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审判决认定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数额是否适当。二审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依据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显示崔彩铃入院日期为2012年12月24日,出院日期为2013年2月7日,虽崔彩铃诉请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天数为43天,但经审理查明的为45天,故一审法院认定住院天数为45天进行判决的总数额并未超过一审原告崔彩铃的诉讼请求。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崔彩铃提供的据以计算误工费及护理费的停发工资证明及工资表是虚假的。一审崔彩铃提供的交通票据共33张,其数额共计600元,一审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丽萍审判员 支伟泉审判员 谢新旗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蔡 培 更多数据: